王秀英与李泽良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7
原告王秀英,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泽良,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李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宋晓燕、人民陪审员杨秀明组成合议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英诉称,被告李泽良于2012年1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1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3%,但被告李泽良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李泽良偿还借款本金110 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秀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10 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1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泽良之子,其证实被告李泽良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能证明被告李泽良在原告处借款11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支付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泽良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李泽良向原告借款110 000元,被告李泽良出具《借条》给原告。2012年12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对2010年12月2日的《借条》进行更换,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 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借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10 000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10 000元,借期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 “利息按月付给”,说明原、被告借款约定了利息。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月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泽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英借款本金110 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 190元,由被告李泽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状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宋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

二○一四 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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