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应德、刘廷武、张少安与曾燕、李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少安,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刘廷武,贵州省余庆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燕,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德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应德、张少安、刘廷武诉被告曾燕、李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燕、李虹杉、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德、张少安、刘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燕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们借款100 000元,并用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南路48号房屋作抵押,约定6个月内归还,口头约定月息为2%,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我们。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我们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们的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户名为田应德及张少安在贵州省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余庆县小腮镇中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及资金来源与原告刘廷武又名刘老五的事实。
被告曾燕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陆秀英及被告李德军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曾燕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三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在三原告处借款及资金来源与原告刘廷武又名刘老五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三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曾燕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3日在三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条》给三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应德、张少安、刘老五现金拾万圆整(100 000.00),用于临时资金周转,限于半年内归还清楚(2014年1月3日),本人拿乌江南路48号房产抵押担保。借款人:曾燕、李德军,2013年7月3日”。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三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借条》、存折,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在三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于违约行为,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三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应从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曾燕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燕、李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应德、张少安、刘廷武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应德、张少安、刘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 990元,由被告曾燕、李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宋晓燕
审 判 员 李虹杉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 〇 一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欧银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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