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刚、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7
原告王孝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冉茂国。

原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吴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忠银,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

负责人简禄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孝刚、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大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刚、余庆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忠银、被告余庆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刚、余庆大通公司诉称,贵CB472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余庆大通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孝刚。2013年7月29日,原告余庆大通公司为贵CB4723号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2月20日20时20分,原告王孝刚驾驶贵CB4723号车与陈军驾驶的贵JC7913号车在瓮安至猴场路段相撞,造成驾驶员陈军、乘车人陈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军受伤后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陈军之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1 990元。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孝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军负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孝刚与陈军在瓮安县道路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孝刚赔偿陈军138 926.28元,当日已支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庆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孝刚保险金138 926.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客运股份经营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CB4723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王孝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调解协议书、收条、陈军的身份证、陈军及其子陈璟清的户口簿、房屋租赁协议、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瓮安县克立兹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瓮安县银盏镇新华村委会两份证明、陈军父亲陈国林及母亲杜德书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

被告余庆太保公司对贵CB4723号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孝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军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孝刚已赔付陈军138 926.28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孝刚支付陈军因伤所受损失,但对陈军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军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余庆太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陈军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陈璟清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查明,虽陈军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军与其妻宋瑜、其子陈璟清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一直租房居住在瓮安县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陈军受伤后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瓮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 990元。陈军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均年满63岁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调解协议书、收条、瓮安县银盏镇新华村委会两份证明、陈军父亲陈国林及母亲桂德书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CB4723号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余庆大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贵CB4723号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陈军因伤所受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孝刚已与陈军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原告王孝刚要求被告支保险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陈军的残疾赔偿金、其子陈璟清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被告辩解陈军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陈璟清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陈军与其妻宋瑜、其子陈璟清从2011年7月20日起租房居住在瓮安县城,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陈军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陈璟清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陈军的医疗费用问题,被告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被告未举证证明陈军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陈军因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6 388.94元、续医费11 990元、误工费12 136.10元(77.30元×157天)、护理费1 932.50元(77.3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20 667.07元×3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 028元(包括其父母和儿子),共计182 893.8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王孝刚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王孝刚承担30%的责任为宜,陈军的损失王孝刚应承担的为:122 000元+(182 893.82元-122 000元)×30%=140 268.15元。原告王孝刚诉请的金额138 926.28元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王孝刚要求被告支保险金138 926.2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孝刚保险金138 926.2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22 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6 92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078元,减半收取1 5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琴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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