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泽先与李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7
原告余泽先,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泽良,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泽先诉被告李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代理审判员王云琴、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泽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泽先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李泽良向我借款15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泽良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变更至2014年6月1日。

原告余泽先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存折帐户转卡凭证。证明被告李泽良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

被告李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证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泽良之子,其证实被告李泽良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泽良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期限、金额,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原告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45 500元,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泽良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李泽良向原告余泽先借款15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借款时原告余泽先扣除了当月利息4 500元,实际借款145 500元,被告李泽良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 “2013年4月4日,今借到余泽先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借期壹年,注:息先扣(月),以后按月支付,¥150 000.00元,借款人:李泽良。”借款后,被告李泽良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4日。此后被告李泽良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泽良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存折帐户转卡凭证,证明被告李泽良借款本金数额为150 000元,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当时扣除了利息4 5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45 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145 500元。被告李泽良应按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145 500元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李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泽先借款本金145 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泽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 990元,由被告李泽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国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琴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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