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琼与李某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马某琼,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李某攀,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马某琼与被告李某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琼诉请与被告李某攀离婚,但原告马某琼向本院提供的字号为:习水字第165号结婚证载明:女方姓名:马某群,出生日期:74年X月X日,男方姓名:李某潘,出生日期:72年X月X日。结婚证上未载明身份证号。本院认为,该结婚证上的男女双方姓名与本案原、被告姓名均不相符,且被告的出生日期与本案被告的出生日期也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原告马某琼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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