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雄诉苏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8
原告:周雄。

委托代理人:周惠民,周雄之父。

被告:苏宸。

原告周雄与被告苏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雄的委托代理人周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雄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为止为1800元。

被告苏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苏宸向原告周雄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周雄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用款时间叁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前归还本金。 借款人苏宸”苏宸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周雄称与被告约定月息为1.5%,并已实际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苏宸向原告周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要求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苏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杨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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