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泽兴与吕永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8
原告吕泽兴,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吕永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泽兴诉被告吕永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燕、代理审判员王云琴、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永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泽兴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吕永进承包了贵阳远大生态风景外墙装修工程,雇佣我为外墙漆工,约定工资为170元/天。2012年7月25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17 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我,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7 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吕泽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7 000元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吕永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杨秀芝的调查笔录、被告吕永进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吕永进的身份情况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吕永进承包了贵阳远大生态风景装修工程,雇佣原告为外墙漆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70元/天。2012年7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7 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吕泽兴在贵阳远大生态风景外墙工资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7 000元整,在2012年10月30日结清。欠款人:吕永进,2012年7月25日,证人:唐运兵。”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 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就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7 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吕永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永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泽兴劳动报酬17 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吕永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宋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云琴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喻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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