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钱洪亮,仁怀市茅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洪亮、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我受被告的诱惑同居,2008年9月16日在余庆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龙。2011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向我母亲刘家荣借款3万元购买了余庆县子营路(漆树湾)一套46.8平方米的廉租房,借款至今未还。婚后被告长期做不成事,找不到钱维持家庭经济开支,且乱借钱、乱花钱,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3月我向余庆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被告至今旧性不改,并将我的通讯方式发送至色情网站,侵害了我的人格尊严。现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婚后共同购买廉租房归我所有;共同债务3万元由我偿还;被告支付我精神抚慰金5 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生育子女的事实。
3、《影像诊断报告》、医疗发票2张、照片6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4、(2014)余法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事实。
5、原告手机的通话清单2页、短信摘录5条。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手机号码发布黄色网站后原告被打骚扰电话,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6、《余庆县政府廉租住房出售合同》、《收条》2张。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廉租房一套的事实。
7、《借条》。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生育了一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我没有将原告电话号码发布黄色网站,我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汇款收据》。证明双方婚后还有共同债务2 500元,该款被告已偿还完毕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因原告将被告电话号码设置为黑名单,故其用别人手机或友信打电话给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已偿还8 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借款金额只有2 000元。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时间,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廉租房一套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述已偿还8 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对还款事实予以否定,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汇款收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款已偿还,与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龙,同年9月16日在余庆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在余庆县子营路(漆树湾)购买了廉租房一套,面积46.8平方米。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共同在刘家荣处借款3万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2014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婚后共同购买廉租房归我所有;共同债务3万元由我偿还;被告支付我精神抚慰金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生育了一个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中,本案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琴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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