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久敏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8
原告申久敏,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原告之夫。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A栋18层。

法定代表人代云飞。

委托代理人周伟,公司员工。

原告申久敏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久敏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久敏诉称,原告系贵CXXXXXX号东风日产天籁牌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2014年3月6日上午,冯焕容、杜平夫妇借用该车,于当天晚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冯焕容之夫杜平当机拨打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5505保险电话,该客服电话受理并反馈的报案号为XXXXXXXXXX。被告随后未派工作人员查勘现场或所派人员未到现场查勘。因无人伤,原告方驾驶人员当晚便对作为无责三者方的士车进行了协商赔付,修理费金额为2800元、修理期间停运损失1600元。当晚,原告委托遵义嘉兴汽车保养场施救和修理,随后该保养场派拖车将车辆拖至保养场修理。2014年4月20日,遵义X汽车保养场将车辆修理完毕并通知原告提车,经与该保养场结算,本次事故施救费用为600元、车辆维修费用为2942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保险事故,被告作为贵CXXXXX号车辆的相应保险的承保公司,在接到报案后不出险、不勘察现场、不定损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2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确实是在我公司投保。2014年3月7日凌晨,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向我公司报案予以认可,但原告所述未查看现场不是事实,交警队当时查看了现场,并把车辆拖回事故科调查。我公司查明后,在天亮后赶去了事故科拍摄照片并要求驾驶人去我公司定损,后2014年3月11日本案驾驶人杜平电话告知要注销该案,我公司工作人员即进行了注销,此后就再没有进行追踪。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我公司才查明,驾驶员杜平因为饮酒,导致事故发生,驾驶员酒后驾驶是商业险的免赔事由,且该事故的损失杜平已经赔偿了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CXXXXX号东风日产天籁牌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登记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原告就该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56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3月6日上午,原告将该车辆借给案外人冯焕容、杜平夫妇使用,次日凌晨1时20分许,冯焕容持有效驾照驾驶贵CXXXX号车辆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及另一的士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冯焕容之夫杜平拨打了95505保险电话报告此次事故,报案号为XXXXXXXX。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到现场查勘,但赶赴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对肇事的贵CXXXXX号车辆进行了拍照。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当晚对的士车进行了协商赔付,金额为修理费2800元(已扣无责赔付100元)、修理期间停运损失1600元(4天×400元)。此后,该贵CXXXXX号车辆经遵义嘉兴汽车保养场施救和修理,产生施救费用600元、车辆维修费用29420元。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杜平告知被告称要注销该案,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注销。原、被告双方因未能对贵CXXXX号车辆保险金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辆购置证、报案凭证、车辆损失照片、收条、施救收据、维修发票、注销记录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口头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双方由此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有的贵CXXX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双方签订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支付了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赔付金额,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该车辆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为34420元,其中已支付给第三方的停运损失1600元为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驾驶人杜平打电话到被告公司注销了该案,且驾驶人系酒后驾驶,故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因在庭审中原告对驾驶人的注销申请不予认可,该车辆驾驶人并未取得原告同意其注销报案的授权,故驾驶人并不能代替车辆所有权人即原告作出注销案件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该车辆的相关损失进行及时定损和车辆驾驶人存在酒后驾驶的证据,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单方对车辆进行修理等行为并无不当,庭审中未有事实表明原告提供的相关损失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重大瑕疵,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申久敏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2820元。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王丽琴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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