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久玉、杨绍然与金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8
原告彭久玉,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杨绍然,贵州省余庆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承先,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声明,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久玉、杨绍然与被告金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久玉、杨绍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承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久玉、杨绍然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至10月累计向我们借款178 400元,被告返还现金19 000元,并用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下里铁桥处的责任田抵偿38 400元后,下欠的121 000元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了《借条》给我们,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2年12月3日更换了《借条》,并将债权人杨绍然变更为其妻彭久玉,承诺在2013年至2014年归还,从2010年11月按银行利息计付。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彭久玉、杨绍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1 000元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金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1 0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3月至10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经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结算,被告便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1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杨绍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绍然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正(¥121 000元),此款在2011年还款陆万元,剩余款项在2012年还清。(此款按银行利息结算),借款人:金声明,2010年11月12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更换了《借条》,将债权人杨绍然变更为杨绍然之妻彭久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久玉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121 000.00),定于2013年至2014年归还,注:(此款从2010年11月份按银行利息计付),此借条从2010年11月12日条子中转条子,借款人:金声明,2012年12月3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从2010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久玉、杨绍然借款121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久玉、杨绍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720元,减半收取1 360元,由被告金声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72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宋晓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银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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