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小林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9
原告沈小林,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沈小夫,男,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之弟弟。

被告张敏,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沈小林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小林诉称,2009年1月29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7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且现在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280元,并支付因追讨借款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小林叁万元正,张敏,2009年元月29日”。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28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其计算的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确认从起诉的次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以14280元为限。对原告主张因追讨借款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小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以1428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沈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张敏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宇鹏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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