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谈某某,女,成年。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谈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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