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云邦与冉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9
原告代云邦,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冉学田,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代云邦诉被告冉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云邦, 被告冉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云邦诉称:2008年5月,赤水市旺隆五联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以砖厂扩建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用于购买大型设备,且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润八千元,原告不承担砖厂的管理、盈损、安全等事务。而原告将五万元借给被告后,至今未收到利润。2014年8月,被告更是将旺隆五联砖厂的设备变卖。因被告多次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五万元借款并支付5年(2011年至2015年)利润三万元。

被告冉学田辩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响应当地政府号召,将赤水市旺隆五联砖厂扩大规模,但被告因资金不足,便邀请有意向投资的个人加入砖厂,共同经营。经原告邀请,被告等共八人投入资金,成为五联砖厂的投资人。2010年,刚扩建而投入生产的五联砖厂便发生工伤事故,致使砖厂亏损三十五万元,故被告于2011年将五联砖厂无偿承包给他人经营,由其承担之前三十五万元的亏损。2010年至2011年,五联砖厂均处于亏损当中,八名投资人均未得收益。2012年,赤水市人民政府将五联砖厂列入重污染企业,砖厂因此停止生产,且砖厂的营业执照、采矿证到期后,也无法办理延期。2014年,被告将五联砖厂的设备变卖,得款33,8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砖厂的土地租金、青苗补偿以及材料欠款。2012年起至今,就五联砖厂被叫停后的投资人补偿事宜,被告与赤水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多次协商,但仍未解决。现五联砖厂的补偿事宜,相关部门正在解决,原告的款项待补偿款发放后才能支付,且五联砖厂被叫停系政策原因,被告没有资金解决原告的利润。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在赤水市旺隆镇,开办旺隆五联砖厂。2008年,被告欲将赤水市旺隆五联砖厂扩大生产规模,便邀请有意向投资的个人,加入旺隆五联砖厂,共同经营。2008年5月1日,原告(乙方)将50,000.00元交给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载明:“1、乙方投资人民币伍万元给甲方扩建砖厂和购买设备;……2、甲方每年付给乙方利润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3、砖厂的一切管理、亏盈、安全,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负任何管理、经济、法律责任。……”。《投资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50,0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设备。2010年至2011年,扩大生产的旺隆五联砖厂投入使用。2012年,因旺隆五联砖厂属排污超标企业,被赤水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将其列入关闭企业。2008年起至今,因涉及旺隆五联砖厂亏损及停止生产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每年8,000.00元的利润。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有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有被告提交的合资协议、赤水市人民政府信访答复书、旺隆镇人民政府处置报告、赤水市经济贸易局商议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旺隆五联砖厂扩建而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从《投资协议》的内容上看,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后,被告每年固定向原告支付利润8,000.00元,而原告不承担砖厂亏损、不分享砖厂盈利,也不参与砖厂的具体事务。因此,《投资协议》实质上只是原告借出款项,收取利息而已,原、被告之间并非投资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对50,000.00元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5年的利润30,000.00元,该利润实际系借款利息,而原、被告约定的每年利息为8,000.00元即年利率为1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冉学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云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云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冉学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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