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家诚与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县鑫泓有限公司、陈忠贵、陈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邦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青山村龙塘组。
法定代表人陈忠贵,经理。
被告贵州省遵义县鑫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陈兴文,经理。
被告陈忠贵,男,汉族,遵义市人,系被告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兴文,男,汉族,遵义市人,系被告贵州省遵义县鑫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谭家诚与被告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县恒意公司)、贵州省遵义县鑫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忠贵、陈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被告陈忠贵(并为遵义县恒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及其企业借款2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后变更为月息2.7%。其中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但至今仍欠利息151200元及本金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7%计付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后经双方多次对账,签订了相应的书面材料。前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及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借贷协议》、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欠款统计及还款承诺书》佐证。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1512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于2014年4月30日已拖欠的利息189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7%计付);五、被告鑫泓公司、陈忠贵、陈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陈忠贵对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
被告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贵系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兴文系该公司股东。被告陈兴文系遵义县鑫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贵系该公司股东。被告陈兴文与被告陈忠贵系同胞兄弟。2011年5月31日,原告(甲方)谭家诚与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同日,被告陈忠贵向原告谭家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谭家诚现金2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12日,原告谭家诚(甲方)与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乙方)签订了《借贷协议》,协议确认了:一、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未归还,且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12日,月息变更为2.7%,二、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谭家诚及其企业借款700000元(其中500000元借款本金已于2012年6月13日归还)所欠原告利息151200元尚未支付,该151200元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协议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5日,甲方谭家诚、乙方遵义县恒意公司、丙方陈忠贵、陈兴文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对乙方遵义县恒意公司尚欠甲方谭家诚的借款本息及偿还情况进行了梳理确认,并载明,若乙方因经营不善不能偿还甲方欠款,由丙方对乙方所欠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4月30日,甲方谭家诚、乙方遵义县恒意公司、遵义县鑫泓公司再次签订《借、欠款统计及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与被告遵义县鑫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乙方欠甲方谭家诚借款本息共计5402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200000元*2.7%*35个月+原所欠利息151200元),在乙方未归还甲方债权之前,借款本金200000元仍按月息2.7%计算。承诺书还约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10月归还全部欠款。该承诺书注明,遵义县恒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贵、遵义县鑫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文以自然人身份对以上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遵义县鑫泓公司加盖公章,陈兴文、陈忠贵以自然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按印。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未按照承诺书支付款项。
借贷协议中明确的向原告谭家诚及其企业借款700000元,实际都是向原告谭家诚所借款项,被告陈忠贵对此认可。庭审中,被告陈忠贵陈述所借款项是用于遵义县恒意公司和遵义县鑫泓公司共同生产经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据此作出了 (2015)红民一初字第24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陈忠贵、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兴文所有的价值800000元的财产。本院已根据该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忠贵陈述、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借条、《还款协议》《借、欠款统计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家诚主张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向其借款后尚有本金200000元未偿还,并提供了《借贷协议》和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并结合前述借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告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家诚要求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支付原拖欠的利息151200元、支付截止于2014年4月30日已拖欠的利息189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按月息2.7%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拖欠利息及约定的利率标准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在《借贷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中虽有约定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确定为:一、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2011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忠贵、陈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了《借、欠款统计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忠贵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兴文虽未到庭,但该二被告在承诺书上盖章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对被告要求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忠贵、陈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谭家诚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由被告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家诚原拖欠的利息(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由被告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家诚利息(2011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由被告贵州省遵义县鑫泓有限公司、陈忠贵、陈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1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9130元,由被告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向小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黔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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