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与马某甲、曾某某、马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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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5:29
原告苟某某(反诉被告),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苟光伦(原告苟某某之父),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穆友华(原告苟某某之母),住贵州省赤水市。

诉讼代理人张年丰,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反诉原告),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马文兵(被告马某甲之父),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胡家霞(被告马某甲之母),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马进(被告马某甲之亲属),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曾某某(反诉第三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刘恋(被告曾某某之母),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马某乙,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李方会(被告马某乙之母),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马文付(被告马某乙之父),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宗琴(被告马某乙之姨妈),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曾某某、马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了被告马某甲提起的反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反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苟光伦、穆友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年丰、李茂秋,被告马某甲(反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文兵及委托代理人马进,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宗琴,被告曾某某(反诉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17时许,原告和同学张健铭一起到赤水市文化中学门口买小吃,碰到袁途利、曾志锐、被告曾某某等人聚集在一起。被告曾某某手指染了紫色头发的被告马某甲,要求原告帮忙打他。不一会儿,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从文化中学门口向三中体育场方向沿斑马线正行走时。原告按照被告曾某某的旨意前去殴打被告马某甲,殊不知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早有斗殴准备。在原、被告殴打过程中,被告马某甲用跳刀猛刺原告,致原告腹壁穿透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等。原告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3,489.64元,其中被告马某甲支付22,000.00元,原告垫资17,196.07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因被告马某甲长期携带管制刀具致原告受伤,而被告曾某某是本次斗殴的组织者和教唆人,被告马某乙帮助被告马某甲殴打原告,该三人系共同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451.86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马某甲在放学回家的路上,无故被原告苟某某和被告曾某某以及其余三人围殴,被告马某甲并未事前准备刀具予以斗殴,且原告苟某某和被告曾某某用砖头击打被告马某甲头部,致被告马某甲心生恐惧、不知所措,被告马某甲才掏出小刀刺伤了原告,被告马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被告马某甲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金额问题: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等人先殴打被告马某甲,才致使被告马某甲掏刀刺伤原告,原告存在主要过错,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被告曾某某未教唆原告殴打被告马某甲,被告曾某某系见原告与被告马某甲发生争吵、扭打后,怕原告吃亏,才上前帮助原告殴打被告马某甲。而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某某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因被告曾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乙辩称:事发当天,被告马某乙随被告马某甲到其家玩。在路途中,见被告马某甲被人殴打,便出手帮忙欲拉开殴打之人,却反被殴打。被告马某乙未殴打原告,与原告也没有肢体接触。因此,对于原告受伤,被告马某乙无责任。

反诉原告马某甲诉称: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苟某某医疗费24,415.15元,该款系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苟某某先行垫付,而不是自愿对反诉被告苟某某的补偿,故本案应一并处理。

反诉被告苟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4,415.15元,系其自愿行为,且公安机关调解时,反诉原告曾认可再支付反诉被告苟某某医药费5,000.00元,故反诉被告苟某某不应

退还医疗费24,415.15元。

反诉第三人曾某某述称:反诉原告长期携带刀具,其刺伤反诉被告苟某某不属于自卫行为,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某(反诉被告)、被告曾某某(反诉第三人)、案外人曾志锐、袁涂利、张健铭均系赤水市职业中学学生。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曾某某、案外人曾志锐、袁涂利在赤水市文华中学门口聚集,继而原告苟某某叫上案外人张健铭到赤水市文华中学门口,与被告曾某某会合。当日17时30分,被告马某甲(反诉原告)放学,与被告马某乙、案外人李玉平同行回家,原告苟某某、被告曾某某见被告马某甲走出校门,被告曾某某示意原告苟某某殴打被告马某甲。当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案外人李玉平行至赤水市第三中学门前的斑马线时,原告苟某某叫住被告马某甲,并突然脚踢回头观望的被告马某甲,将其踢倒在人行道的护栏处,被告曾某某、案外人曾志锐、袁涂利、张健铭随即上前与原告苟某某一同殴打被告马某甲,且被告曾某某扯住被告马某甲的头发,压着被告马某甲头部。而被告马某乙见状,上前帮助被告马某甲,与案外人袁涂利、张健铭发生扭打。当被告曾某某、原告苟某某先后用砖头击打被告马某甲头部、背部时,被告马某甲随即掏出小刀(非管制刀具)连刺原告苟某某数刀,致其受伤。原告苟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血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腹壁穿透伤等伤情。2015年5月1日,原告苟某某乘救护车转院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并产生救护车费用600.00元(被告马某甲垫付)、门诊治疗费1,815.15元(被告马某甲垫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苟某某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天共产生医疗费5,599.53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苟某某经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并产生医疗费37,890.11元(其中被告马某甲垫付22,00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苟某某到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0元,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在赤水市文化派出所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苟某某的父亲苟光伦、母亲穆友华于2014年5月27日向张大成购买位于赤水市锦绣小区的安置房,原告苟某某随其父母在该房居住至今。

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的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有原告苟某某(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公安调查卷(曾某某、苟某某、李玉平、张建铭、钱秋语、马某甲、曾智锐、马某乙询问笔录)、行政调解协议书;二、赤水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两张,金额共5,599.53元)以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医疗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结算票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交通费收条、票据;五、购房合同、证明、中国南方电网用户编号卡、水费票据、电费票据。有被告马某甲(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6张,金额共22,000.0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共1,815.15元)、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马某甲刺伤原告苟某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二、各方对原告苟某某被刺伤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马某甲为原告苟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4,415.15元是否应予抵扣、返还;四、原告苟某某因伤致残的具体损失;五、是否应支持原告苟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

对于争议焦点一。公安机关询问时,案外人李玉平(被告马某甲的朋友)、曾智锐(原告苟某某的朋友)以及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均称原告苟某某叫住被告马某甲后,其直接上前脚踢被告马某甲,原告苟某某对此陈述一致。而原告苟某某脚踢被告马某甲后,被告曾某某以及案外人袁途利、曾智锐、张健铭随即上前与原告苟某某一同围殴被告马某甲,当被告曾某某、原告苟某某相继用砖头击打被告马某甲头部、背部时,被告马某甲才掏出小刀刺伤了原告苟某某。由此可知:1、被告马某甲系在无任何准备的情况下,被原告苟某某袭击;2、被告马某甲并未在被袭击时,便立即掏刀反击,而是在被砖头持续击打头部时才掏刀防卫。因此,被告马某甲刺伤原告苟某某并非预先准备,而是面对自身正遭受严重侵害时的正当防卫。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曾某某无故伙同原告苟某某殴打被告马某甲,原告苟某某不但不予劝说,反而不假思索的主动挑起事端,袭击被告马某甲,而原告苟某某、被告曾某某殴打被告马某甲时,强力按住被告马某甲头部,分别用砖头击打其头部,导致被告马某甲在此危急时刻,掏出小刀予以防卫,最终致原告苟某某被刺伤。对此,原告苟某某、被告曾某某已年满十四周岁且作为高中学生,对于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法律意识,也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但原告苟某某、被告曾某某却放纵自己,故意采取危险方式击打被告马某甲,这正是促使被告马某甲掏刀刺伤原告苟某某的主要原因,其中原告苟某某、被告曾某某的作用相当,该二人就此具有同等过错。虽被告马某甲系在危急时刻掏出小刀予以防卫,但其采取刀刺的方式,连续刺原告苟某某数刀,致原告苟某某内脏损伤,其防卫方式不当,且超过相应限度,其对于刺伤原告苟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被告马某乙系见被告马某甲被围殴而上前救助,才被动与案外人袁途利、张建铭发生扭打,其与原告苟某某没有身体接触,故被告马某乙对于原告苟某某被刺伤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苟某某被刺伤而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苟某某自行承担30%,被告曾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曾某某、被告马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各自监护人即被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恋、被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文兵、胡家霞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马某甲为原告苟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4,415.15元,被告马某甲并未表示系自愿补偿,而不要求原告苟某某不予退还,故该款只是被告马某甲先行垫付而已。现被告马某甲就该款提起反诉,要求进行抵扣、返还,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诉请,本院参照贵州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45,904.79元,确系原告苟某某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29天(住院天数)×100.00元/天],符合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3、护理费,因原告苟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结合其伤情、年龄,参照2015年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37.00年/人)计算29天(住院天数),计算为2,259.38元。现原告苟某某只请求护理费2,259.37元,符合法律规定。

4、伤残赔偿金,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苟某某的拾级伤残均无异议,且原告苟某某居住于城区超过一年,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

5、鉴定费700.00元,确系原告苟某某进行伤残鉴定而产生的实际损失;

6、交通费3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各项损失共计97,160.58元。

对于争议焦点五。虽原告苟某某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责任,但其伤情已构成伤残,需金钱予以抚慰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2,000.00元,由被告曾某某、马某甲各自承担1,000.00元。

综上,被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恋应向原告苟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9,148.17元(97,160.58元×30%)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0,148.17元。被告马某甲的被告法定代理人马文兵、胡家霞应向原告苟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8,864.23元(97,160.58元×40%)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9,864.23元。扣除被告马某甲已向原告苟某某支付的24,415.15元,马文兵、胡家霞还应支付15,449.0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反诉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苟某某(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0,148.17元;

二、被告马某甲(反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文兵、胡家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苟某某(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9,980.63元(已付24,415.15元,还应支付15,449.08元);

三、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马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7.00元(本诉267.00元,反诉150.0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125.0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125.00元,被告马某甲1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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