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恒芳与马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0
原告聂恒芳,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马新民,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聂恒芳诉被告马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恒芳、被告马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恒芳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4年8月22日,经原告之姐聂某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留存。后至2015年1月,被告均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马新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但被告实际未收到借条写明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该100,000.00元包含了利息,只有部分是本金,但被告已记不清本金数额。另外,虽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有时候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高于月利率2%计算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经案外人聂某某介绍,原告聂恒芳以现金方式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马新民,并由被告马新民出具借条给原告聂恒芳留存,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聂恒芳将现金1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马新民。后至2015年1月,被告马新民均按月将借款利息交给案外人聂某某,由其转交给原告聂恒芳。2015年2月起至今,被告马新民未再向原告聂恒芳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聂恒芳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聂恒芳提交的借条,有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新民向原告聂恒芳借款十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现被告马新民未向原告聂恒芳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聂恒芳要求被告马新民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新民辩称其未收到借条上写明的十万元借款,该十万元包含本金、利息,因该辩称与被告马新民认可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以及被告马新民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相矛盾,且被告马新民称记不清实际借款数额,悖于常理,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聂恒芳主张的利息:一、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马新民未向原告聂恒芳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共7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利息计算为14,000.00元(100,000.00元×2%×7);二、逾期还款以后的利息。被告马新民向原告聂恒芳的借款于2015年8月21日期满,现被告马新民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且原、被告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而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聂恒芳要求被告马新民按月利率2%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新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恒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000.00元;

二、被告马新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恒芳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马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