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健与黄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家银,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杨健诉被告黄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以其妻子外出务工需借钱应急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30,000.00元,因原告称系临时借用,会在借款后两个月内归还,故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而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家银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黄家银向原告杨健借款20,000.00元,并以身份证复印件背书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用于生意周转2015.4.10 借款人:黄家银”。 2015年5月14日,被告黄家银再次向原告杨健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杨健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 借款人:黄家银 ××× 2015.5.14”。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杨健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借条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家银向原告杨健借款三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被告黄家银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时间,但原告杨健要求被告黄家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家银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家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健借款本金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黄家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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