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0
原告万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吴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于同年10月17日在葫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在婚前了解不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产生争吵,故双方于2014年12月起开始分居。介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述不实,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在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万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原、被告年龄不大,结婚时间也不久,人生才刚刚开始,今后也还有坎坷。但无论遇到什么,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多一点沟通、少一点指责,心往一处想、力往一处使,通过不断改正自己的不足,携手同甘共苦便可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面对婚姻问题,原、被告应从如何维系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角度出发,平静、理智的解开两人之间的心结,而不是简单的以离婚的方式来逃避自己应在家庭中承担的责任。现原告万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万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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