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万友与李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洪才,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邱万友诉被告李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万友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复兴镇老表汽修店里,购买一个价格2,500.00元的轮胎,及调换一个需补差价200.00元的钢圈。被告共欠原告2,700.00元,但被告却拒不付款。2013年10月8日,就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经复兴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诺在当年11月份前将欠款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7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洪才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复兴镇老表汽修店里,购买一个价格2,500.00元的轮胎,及调换一个需补差价200.00元的钢圈,两笔材料款共计2,700.00元,被告当日未付款。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就支付材料款事宜产生纠纷,双方经赤水市公安局复兴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当年11月份前将材料款2,700.00元付清。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汽车配件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价格,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同意其延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配件款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才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万友支付汽车配件欠款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洪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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