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广双、周兴六与余恒友、余恒光、赤水市凤凰花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兴六,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余恒友,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余恒光,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凤凰花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谢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余广双、周兴六诉被告余恒友、余恒光、赤水市凤凰花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广双、周兴六,被告余恒友、余恒光,被告赤水市凤凰花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花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英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广双、周兴六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余恒友、余恒光是原告余广双的侄子。2005年3月18日,二原告
将位于赤水市天台镇凤凰村泡通组的住房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余恒友、余恒光,而原告余广双承包的土地也一并无偿转包给被告余恒友、余恒光耕种,耕种期限为30年。2015年2月,被告余恒友、余恒光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原告余广双的承包地以每年500元/亩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凤凰花地公司。因被告余恒友、余恒光的转包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余恒友、余恒光与凤凰花地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二、责令被告余恒友、余恒光退还土地;三、被告余恒友、余恒光将领取的土地流转费1,300.00元,支付给二原告;四、诉讼费由被告余恒友、余恒光承担。
被告余恒友、余恒光辩称:二原告将其承包地及农村房屋一并处理给被告余恒友、余恒光属实。按照农村买卖房屋的交易习惯,卖方通常将土地转包给买方使用,便于买方生产生活。
虽二原告未单独收取转包土地的费用,但转包土地与买卖房屋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交易房屋与转包土地不可分割。现二原告已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余恒友、余恒光,期限为30年,故被告余恒友、余恒光在转包期内有权流转二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凤凰花地公司辩称:2014年9月,被告凤凰花地公司与被告余恒友、余恒光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凤凰花地公司向被告余恒友、余恒光租用土地用于种植花草,当时约定租期为一年,费用是按照在土地上种植的花草数量计算。2015年9月,协议到期,因情况改变,公司决定与所有愿意流转土地的农户签订28年的转包协议,按照每年500元/亩的标准支付转包费。因二原告与被告余恒友、余恒光就土地问题产生纠纷,故至今被告凤凰花地公司未与被告余恒友、余恒光签订转包协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余恒友、余恒光系原告余广双的侄子,二原告与被告余恒友、余恒光均属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2003年,因修建赤长路,原告余广双的承包地被征收部分,余下三份承包地。2005年3月18日,原告余广双代表其家庭,与被告余恒友、余恒光兄弟二人达成《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位于赤水市天台镇凤凰村泡通组的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余恒友、余恒光,同时二原告的承包地三份及自留山、自留地、屋基田苦竹林、樱桃树宅下土交由被告余恒友、余恒光耕种,期限为30年。2005年3月20日,赤水市天台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同意协议的内容。后,二原告将上述房屋、三份承包地(以下简称“诉争地”)及其它土地交付给被告余恒友、余恒光,经被告余恒友、余恒光协商,各自分得一半房屋及一半诉争地、一半其它土地。2014年,被告凤凰花地公司在赤水市天台镇凤凰村租用农户土地栽种花草,租期为一年。2014年9月,被告余恒友、余恒光与被告凤凰花地公司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余恒友将自己的承包地及一半诉争地的部分租用给被告凤凰花地公司,被告余恒光将自己的承包地及另一半诉争地的绝大部分租用给被告凤凰花地公司,被告余恒友共领取土地出租费300.00余元,被告余恒光共领取土地出租费2,000.00余元。2015年,二原告得知被告余恒友、余恒光将诉争地流转给被告凤凰花地公司使用,且被告凤凰花地公司将准备长期使用,二原告为此与被告余恒友、余恒光产生纠纷。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出售房屋并转包土地,与被告余恒友、余恒光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履行。二原告将诉争地交由被告余恒友、余恒光耕种,从农村买卖房屋并流转土地的交易习惯的来看,二原告与被告余恒友、余恒光构成土地转包关系,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禁止被告余恒友、余恒光出租或再转包诉争地,故被告余恒友、余恒光在诉争地的转包期内,有权将诉争地出租或再转包。
综上,被告余恒友、余恒光于2014年9月与被告凤凰花地公司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协议,未违反二原告与被告余恒友、余恒光间的土地转包约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余广双、周兴六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原告余广双、周兴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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