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其卫与沃尔玛(贵州)百货有限公司遵义纪念广场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沃尔玛(贵州)百货有限公司遵义纪念广场分店,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新街A区。
法定代表人王重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彬,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王其卫与被告沃尔玛(贵州)百货有限公司遵义纪念广场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其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其卫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20日在遵义市沃尔玛纪念广场店购买了拖鞋28双、荧光笔50盒、眼镜袋盒眼镜盒9个、冰包2个、礼盒2个。原告认为: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拖鞋”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原告认为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退一赔三,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 711.80元。2.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荧光笔”,违反了该商品执行标准QB/T2778-2006的9.4.2条款,涉嫌保质期标示错误,不符合国家标准,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二款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退一赔三,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 580.40元。3.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眼镜盒眼镜袋”,使用国家强制废止标准,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二款,原告认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退一赔三,即被告应依法赔偿人民币500元。4.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冰包”无生产厂家,无国家标准,系为三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原告认为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退一赔三,即被告应依法赔偿人民币534元。5.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礼盒”,使用国家强制废止标准,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二款,原告认为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退一赔三,即原告应依法赔偿人民币1 008元。上述五项,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5 334.20元并退还货款1 718.50元。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20日下午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 33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我要求原告提供所有购买物品核实。一、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已经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明确了,其中并不包括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明确了:“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并不包括消费者可以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二、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没有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所售涉诉产品均可正常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无义务返还购物款。涉案食品质量合格,被告在起诉状中对此既没有提出质量不合格的观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不合格商品,被告依法不应承担退货的法律责任。既然被告无退货责任,则更无义务返还购物款。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曲解和误读相关的法律法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 贵州省遵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20日在遵义市沃尔玛纪念广场店购买了拖鞋28双、荧光笔50盒、眼镜袋盒眼镜盒9个、冰包2个、礼盒2个。
2. 样品:凉拖(695758241324)、眼镜盒(693414980018)、冰包(694213892226)、荧光笔(694750376823)、礼盒(695519301028)各一,证明拖鞋标准错误、厂址已被注销,荧光笔违反了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保质期标识错误,眼镜盒使用国家废止标准,冰包系三无产品,礼盒使用国家强制废止标准。
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如下物品:1.荧光笔(693283537046)3盒(12.90元/盒);2.荧光笔(694750376823)14盒(7.90元元/盒);3.彩色笔(694750376413)20盒(15.90元/盒);4.眼镜袋(693414980019)7个(6.90元/个);以上共计515.60元。8月11日,原告再次从被告处购买了如下物品:1.荧光笔(690777786253)1盒(12.90元/盒);2.荧光笔(694750376682)12支(3.90元/支);3.凉拖(695758241324)14双(19.10元/双);4.凉拖(695758241315)10双(10.20元/双);5.凉拖(695758241319)1双(12.70元/双);6.眼镜盒(693414980018)2只(29.90元/只);以上共计429.10元。8月20日,原告第三次从被告处购买了如下物品:礼盒(695519301028)2只(168元/只);冰包(694213892226)2只(89元/只);以上共计5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凉拖等商品时,双方遂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后原告以其所购买的商品存在标识、执行标准等不符合规范要求等为由要求被告退一赔三,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其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其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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