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仪与梅建军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蔡礒,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建军,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世仪与被告梅建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仪之委托代理人蔡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仪诉称,被告梅建军在红花岗区金银新村经营一家KTV,原告是燕京啤酒的代理商,一直给被告提供啤酒。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一共给被告提供了36000元的啤酒,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分期付款,并于2015年9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款项,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梅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建军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王世仪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如下:今好声音梅建军欠王世仪燕京啤酒货款共计36 000元。由梅建军在4个月内结清,每月至少不低于还1万元。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梅建军向原告王世仪出具了一张36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梅建军应支付给原告王世仪36000元欠款。被告梅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梅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世仪36 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梅建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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