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涛与郭宪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郭宪永,男。
原告吴文涛与被告郭宪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宪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涛诉称,2014年6月至9月,我到被告所承包的遵义县川主庙矿区进行钻探,因被告欠我劳务费及材料费,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我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被告所欠我的款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劳务费212900元及材料费23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宪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遵义县川主庙矿区的钻探业务,对于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吴文涛遵义县川主庙钻探工程款(212900元正)大写:贰拾壹万壹仟玖佰元正,欠款人:郭宪永,2015年6月4号,所欠款在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郭宪永)”。同日,被告就借用原告材料事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仅欠到到吴文涛Ø150套管两节,约5m, Ø127套管4节约12m。(郭宪永在遵义县川主庙打水文孔所借),欠材料人:郭宪永,2015年6月4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借材料费231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承揽钻探工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2900元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借材料费2310元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宪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涛工程款人民币212900元。
案件受理费2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宪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宇鹏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