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贵州科技旅行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商初字第344号
原告贵州黔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新苑商住楼A栋2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田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科技旅行社,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58号技术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黔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科技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把其旅游团业务交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形式进行确认,原告把被告所交给的旅游业务履行完毕,经过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被告欠原告旅游款共计人民币113180元整),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卫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书写承诺书: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于2014年6月份前全部结清。之后,被告仅支付欠款人民币15800元整,剩余欠款人民币9738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7380元),利息(计算暂从6月30日到起诉之日止)人民币7284元,合计1046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非旅游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均系具有旅游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所欠款项非旅游合同产生,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二、被告所欠款项属实,并非被告恶意拖欠或拒不履行还款承诺。被告因一时困难而拖欠的尾款占总款不到百分之十,系企业间正常往来债务,被告将积极履行分期偿还所欠款项;三、根据我《合同法》第11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过高,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表明其有任何损失。请求法院按银行活期计算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科技旅行社于2013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把其承接的旅游团业务交给原告贵州黔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履行。原告履行完毕被告所交给的旅游团业务后,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卫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书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州科技旅行社所欠贵社欠款113180元,因我公司流动资金非常困难。双方达成以下事宜:1. 所欠贵社款在2014年6月份前全部结清。……”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800元,余欠款9738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传真件,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旅游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旅游业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款项97380元,有双方往来传真件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卫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该款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7284元过高,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科技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途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738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贵州科技旅行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劲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石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