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国飞诉被告安慰、吴贤众、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慰,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吴贤众, 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松山路。
代表人蒋序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公司职工。
原告薛国飞诉被告安慰、吴贤众、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毕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杨红艳、徐代菊、杨永华也于同日向本院起诉,为此,本院将该四案合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被告吴贤众、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国飞诉称:2015年4月6日21时许,我乘坐贵FG4378号车由奢香大道转迎宾大道往贵毕公路方向行驶至大道由东往西1公里加500米处时,与被告安慰驾驶的沿杜鹃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贵FJ779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我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贵FG4378号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贵FJ7790号车驾驶人安慰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医治,2015年4月27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21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在庭审中确定为医疗费27874.05元、护理费8300.98元、误工费138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营养费243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6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共计161692.82元,请求由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慰、吴贤众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薛国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贤众、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住院发票9张(金额为27874.05元)。旨在证明薛国飞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获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1)原告所受之伤为伤残10级;(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14000元;(3)原告因受伤出院后的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4)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4、金海湖办事处杨柳村村委会关于薛国飞为双山新区职教城被征地失地农民的证明一份,大方县双山镇杨柳村民委员会关于薛国军因身体残疾由薛国飞扶养的证明一份,毕节双山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薛国军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1)原告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薛国军系原告的弟弟,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由原告薛国飞扶养,薛国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对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以户口性质为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为计算标准,该补偿协议与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没有关联性;村委证明上仅有村委的印章,并未有派出所盖章,薛国军虽然是残疾,但并未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且不在法律规定的年龄内,原告仅提供残疾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薛国军系原告的旁系亲属,其扶养义务人应当是其直系亲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关于薛国军由原告扶养的证明以及薛国军的残疾证,形式和来源合法,但原告未提供其是薛国军监护人以及薛国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相互佐证,原告的主张与其庭审中陈述薛国军是与其父薛廷发共同生活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毕节双山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仅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征用,村委会关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明,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薛廷发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之父薛廷发已经68岁,系双山新区职教城居民,也是失地农民,被告应当支付被扶养人薛廷发的生活费,其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薛廷发的户口本无原件核对,不能证实薛廷发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以及与薛国飞之间的扶养关系。经本院审查,薛廷发现在在世的子女包括原告在内有4人,该户口簿虽是复印件,但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贤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一致。
被告安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吴贤众辩称,我是贵FJ7790号车所有人,安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已经投保,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预付的2000.00元应赔给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贤众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
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在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交强险条例至今还未废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计算赔偿,医药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3、吴贤众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驾驶员安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的四个伤者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4、我公司认为应追加另一肇事车辆贵FG4378号车驾驶员、车主和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因为四个伤者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5、关于原告的损失:护理费应按照78.00元/天计算,期限由法院按照评估意见酌情确定;误工费应按照农、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期限按照评估意见由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照20.00元/天计算,期限按照评估意见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票据,我方认为赔偿50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赔偿100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6日21时许,杨红艳、薛国飞、徐代菊、杨永华乘坐属于薛国飞所有,由杨红平驾驶的贵FG437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城奢香大道转迎宾大道往贵毕公路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由东往西1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安慰驾驶的沿杜鹃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贵FJ779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FG4378号车乘车人杨红艳、杨永华、薛国飞、徐代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红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慰负事故次要责任、薛国飞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国飞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10肋);2、右侧胸腔积液。右眼上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27日治愈出院,实际住院21天,支付了治疗费27874.05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薛国飞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薛国飞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14000.00元。事故发生时,薛国飞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其父薛廷发,出生于1947年4月11日,现有包括薛国飞在内的子女4人。贵FJ779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吴贤众,在安邦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慰是吴贤众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吴贤众预付了治疗费2000.00元。
2015年6月16日,薛国飞向本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在庭审中确定为医疗费27874.05元、护理费8300.98元、误工费138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营养费243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6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共计161692.82元,请求由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它损失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慰、吴贤众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薛国飞的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如何赔偿;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安慰驾驶贵FJ779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杨红平驾驶的贵FG437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贵FG43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薛国飞、杨永华、杨红艳、徐代菊受伤,贵FJ77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薛国飞要求由安邦保险毕节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发生本案事故的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主次责任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故薛国飞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安邦保险毕节公司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有剩余的,由安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慰是吴贤众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安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吴贤众承担。对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关于薛国飞的损失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以及薛国飞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安慰、吴贤众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红平和安慰同为本案侵权人,责任大小明确,薛国飞是否要求杨红平承担赔偿责任,是薛国飞自己的权利,故对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关于应当追加本案另一肇事车辆贵FG437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驾驶员和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邦保险毕节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安邦保险毕节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薛国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为:1、医疗费。薛国飞因涉案交通事故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支付的治疗费为27874.05元,根据薛国飞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1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为已支付的27874.05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41874.05元;2、护理费。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薛国飞因涉案事故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其本人属于农村居民,因涉案事故所受损伤较重,护理期以60日计算较为适宜。薛国飞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从事的职业,其主张按照农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90.00元/年÷365天/年×60天=552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薛国飞实际住院21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1天=630.00元;4、误工费。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薛国飞因涉案交通事故的误工期为60-120日,其本人属于农村居民,从事的是农业,因涉案事故所受损伤较重,误工期以120日计算为适宜。薛国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农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90.00元/年÷365天/年×120天=11043.29元;5、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薛国飞主张赔偿交通费3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结合其住院治疗以及鉴定情况,按照安邦保险毕节公司认可的500.00元赔偿为宜;6、营养费。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薛国飞因涉案事故的营养期为30-60日,结合薛国飞的伤情,以60日计算较为适宜。薛国飞主张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00元;7、残疾赔偿金。薛国飞属于农村居民,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达到十级伤残,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13342.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薛国飞要求赔偿对其父薛廷发和其弟薛国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薛国军丧失劳动能力和其系薛国军唯一监护人的证据,且庭审中薛国飞陈述称薛国军是与其父薛廷发共同生活,故薛国飞关于赔偿薛国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关于薛廷发的户口簿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与薛国飞之间的扶养关系以及薛廷发是否存在其他扶养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薛国飞已经结婚另居,户籍信息与其父薛廷发不在同一户口簿上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父女关系,薛国飞也不可能为了本案主张的九千余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将一个与己无关的人认作其父亲,且庭审中,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对薛国飞关于其父薛廷发有包括其在内的4个扶养人的陈述亦未提出异议,故薛国飞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其父薛廷发。薛廷发现已年满68周岁,属于农村居民,有包括薛国飞在内的扶养义务人四人,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970.25元/年×【20年-(68年-60年)】×10%(伤残系数)÷4(扶养义务人)=1791.08元;9、精神抚慰金。薛国飞因本次事故导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10肋)等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薛国飞要求由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薛国飞为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00元,属于薛国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对该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0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5133.52元。综上,薛国飞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41874.05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1043.29元+护理费5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3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83302.46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杨红平驾驶的贵FG4378号车的乘车人杨红艳损失为16129.83元、薛国飞损失为83302.46元、徐代菊损失为6684.06元、杨永华损失为4964.87元,共计111081.22元,没有超过贵FJ779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且杨红艳之女因为早产导致的损失,杨红艳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书面申请不要求在贵FJ779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预留赔偿额,故杨红艳、薛国飞、徐代菊、杨永华的损失,均由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吴贤众预付的治疗费2000.00元,由安邦保险毕节公司直接支付给吴贤众,薛国飞最后应得赔偿额为83302.46元-2000.00元=81302.46元。被告安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国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1302.46元;
二、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吴贤众预付的薛国飞治疗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贤众负担300元,原告薛国飞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洁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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