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学文与王吉成、王明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2
原告周学文,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王吉成,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王明才,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

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

原告周学文诉被告王吉成、王明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周学文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选择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时,原告周学文明确放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周学文,被告王吉成、王明才,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文诉称: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王吉成驾驶贵CLP795号客车从赤水市市中往旺隆镇方向行驶至旺隆镇水管站门口处,将行走中的原告挂倒,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赤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近节跖骨骨折、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等伤情。2015年4月14日,原告经住院治疗63天出院,产生医疗费10,312.49元(被告王吉成垫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及休息三个月。2015年3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吉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吉成、王明才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护理费11,920.17元、误工费7,6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2、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吉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吉成除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312.49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

被告王明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吉成与被告王明才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明才将肇事车辆贵CLP795号客车借给被告王吉成驾驶,被告王明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过高,其护理期限只应计算住院的63天,不应计算出院的90天;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而不应支持;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营养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吉成持520300104592号“B2E”类驾驶证,驾驶贵CLP79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城区往赤水市旺隆镇方向行驶至赤水市旺隆镇水管站门口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周学文挂倒,致其受伤。原告周学文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赤水市旺隆中心卫生院进行紧急治疗,并产生治疗费5.00元(被告王吉成垫付)。当日,原告周学文经紧急治疗后,被送往赤水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外伤;2、右足第1跖骨近节跖骨骨折;3、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4、右下肢静脉曲张。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吉成分四次向原告周学文支付护理费、生活费共计5,000.00元。2015年3月23日,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吉成负全责,原告周学文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原告周学文经住院治疗63天出院,产生医疗费10,307.49元(被告王吉成垫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右下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3、出院后1、2、3、6月复查X片;4、加强患者功能锻炼及营养;5、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周学文住院治疗期间,有六天系被告王吉成雇人进行护理,余下期间系原告周学文的亲属进行护理。2015年5月25日,原告周学文到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明才系贵CLP79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当天,贵CLP79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明才无偿借给被告王吉成使用。

还查明,原告周学文的儿子陈晶在赤水市旺隆镇兴旺社区河滨路购有住房一套,原告周学文于2011年11月随其儿子陈晶在该房居住至今。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周学文提交的: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赤水市中医医院出院证、病历、入院通知;三、居住证明(两份,赤水市公安局旺隆派出所出具);四、交通费票据。有被告王吉成提交的证据:一、赤水市中医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条(4张);二、赤水市旺隆中心卫生院票据、门诊处方笺;三、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商业险保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吉成承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另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即贵CLP7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王吉成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原告受伤,其存在过错,而原告对自己受伤无过错,被告王明才将车辆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王吉成驾驶也无过错,故被告王吉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周学文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周学文的诉请,本院参照贵州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10,312.49元,确系原告因医治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63天×100.00元/天),予以支持;

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结合其系脚部受伤以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情况,参照2015年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37.00年/人)计算153天(住院63天+医嘱休息90天),计算为11,920.17元;

4、误工费,因原告年过六旬,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5、营养费,因原告年事已高,且其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1,500.00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医治地点,支持500.00元。

各项损失共计30,532.66元。

对于原告周学文主张的鉴定费700.00元,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原告也放弃了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但该鉴定费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非原告所能决定,故该鉴定费70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吉成承担。

综上,原告周学文的各项损失30,532.66元,扣除被告王吉成垫付的15,312.49元(10,312.49元+5,000.00元)以及雇人护理原告六天的护理费467.46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6天)共15,779.95元,余下损失14,752.7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吉成已支付的15,779.95元,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支付15,079.95元。被告王吉成应承担的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代为支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学文赔偿各项损失14,752.71元以及代被告王吉成向原告周学文支付鉴定费7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吉成支付15,779.95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代为支付的鉴定费700.00元,还应支付15,079.95元);

三、驳回原告周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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