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弟国、曹怀富与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一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怀富,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镇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岳云,公司经理。
被告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一部,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镇新民村。
负责人杨光贵,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男,汉族,重庆市人,系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一部负责人。
原告谢弟国、曹怀富与被告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民劳务公司)、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一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弟国、曹怀富,被告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一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初至2015年5月原告给被告运输遵义东站土石方,除去已支付部份款项外,并于2015年5月26日结算,被告出具运输款欠条一张,款项共计625 848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输费用625 848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
被告辩称,联民劳务公司项目部欠原告运输费用625 848元是事实。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一部与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系挂靠关系。因为我们与中建五局的工程还未结算,所有欠二原告款项是真实的,但我们只有等与中建五局的工程结算完毕后才有可能还款给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被告联民劳务公司项目部拉运土石方。原告与被告联民劳务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结算,明确了被告联民劳务公司项目部欠二原告的运输款费用625 848元,并于当日由被告项目部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所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联民劳务公司项目部就所欠原告的运输款项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用625 8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联民劳务公司项目部与被告联民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联民劳务公司项目部作为被告联民劳务公司的内部机构,其对外所应承担的义务则应由被告联民劳务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弟国、曹怀富运输费用625 8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 030元,由被告遵义联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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