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3月初7日未经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农历9月14日生育长女陈某凤,2006年农历7月9日生育次女陈某佳,2008年农历1月8日生育长子陈某豪。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被告还有酒后发酒疯的行为,2013年农历3月26日被告酒后将原告打成重伤,原告于2013年农历3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在已经不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所生子女陈某佳由原告抚养,陈某凤、陈某豪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2、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两层12间、炕楼1间、畜圈2间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抚养陈某佳的意见,要求抚养三个孩子,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500.00元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中,平房是一栋两层11间,炕楼1间,畜圈只有1间,因修建平房时被告父母出资了部分钱参与修建,修建炕楼、畜圈时被告父母出力参与修建,故该类财产不是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家庭共有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9月14日生育长女陈某凤,2006年7月9日生育次女陈某佳,2008年1月8日生育长子陈某豪。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争议的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11间、炕楼1间、畜圈1间位于大方县大山乡沙土村沙土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陈某凤、陈某佳,男孩陈某豪属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其非婚生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请求抚养女孩陈某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某凤、陈某豪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承担的抚养义务重于原告黄某某承担的抚养义务,故,由原告黄某某每月负担陈某凤抚养费150.00元更能合理分担原、被告的抚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陈某佳由原告黄某某抚养,陈某凤、陈某豪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陈某某支付陈某凤抚养费150.00元,直至陈某凤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昌海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文 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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