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一、郝某某、李某某、熊二、熊三与被告苗某某、安徽省阜南兴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2
原告熊一,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郝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李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熊二,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熊三,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高嵘(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省阜南兴邦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冲(特别授权),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彬(特别授权),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一、郝某某、李某某、熊二、熊三与被告苗某某、安徽省阜南兴邦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李某某及原告方特别授权代理人高嵘,被告物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冲、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苗某某驾驶皖K68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6016挂号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长石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57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的由熊庭洪驾驶的贵FA30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皖K68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苗某某受伤、乘车人苗维学当场死亡,贵FA3057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熊庭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庭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K68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6016挂号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本案另一死者苗维学系安徽省户籍,原告因熊庭洪死亡引起的损失应按照安徽省标准计赔,具体为:死亡赔偿金286955.83元,丧葬费24083.50元,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593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66809.33元。请求判决:1、产生的损失首先在皖K68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皖K68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按8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熊一户口簿、熊庭洪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方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熊一、郝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苗维学、熊庭洪死亡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苗维学户籍为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苗寺村大苗庄,原告方可以请求按安徽省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熊庭洪的亲属分别从他们打工的地方赶回,实际支付了交通费2808.00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苗某某是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原告方请求的80%的赔偿比例以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应得赔偿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物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为皖K68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52000.00元经大方县交警大队转交给原告方,垫付的该52000.00元要求在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物流公司。

被告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运输资质。

2、保单2张。证明肇事的皖K68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苗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车辆所有人信息情况。

4、收条。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支付了5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熊庭洪在安徽省有经常居住地,且事故发生地、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在贵州,各项赔偿标准应按贵州省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为108680.00元,丧葬费为21407.50元。熊一、郝某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证明,其扶养费不应该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肇事车辆仅皖K6837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K6016挂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总额仅能按一份交强险计赔,因熊庭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赔偿30000.00元为宜,赔偿总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0%的比例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物流公司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熊一、郝某某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也不能证明应当按安徽省的标准来计赔。对原告方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物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应按安徽省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物流公司,补充意见为:应按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原告方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物流公司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原告方、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是因为原告一方仅从交警队领过2000.00元运尸费,对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真实合法,但对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要求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一并承担诉讼费用;物流公司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到庭的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物流公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原告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实际受领了52000.00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苗某某驾驶皖K68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6016挂号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长石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57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对向行使的由驾驶人熊庭洪驾驶的贵FA30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皖K68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苗某某受伤、乘车人苗维学当场死亡,贵FA30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熊庭洪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庭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系皖K68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6016挂号车所有人,皖K68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于承保期内。驾驶人苗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熊一系熊庭洪父亲,郝某某系熊庭洪母亲,熊一与郝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李某某系熊庭洪妻子,夫妻双方生育有熊二与熊三两个孩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二、赔偿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争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方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以本案另一死者苗维学系安徽省户籍为由,要求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苗维学的获赔情况,对其要求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 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37448.00元/年。原告方因熊庭洪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08680.00元(20年×5434.00元/年),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熊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740.18元/年×15年÷3人计算,郝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740.18元/年×19年÷3人计算,熊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740.18元/年×10年÷2人计算,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740.18元/年×11年÷2人计算,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1102.70元(4740.18元/年×11年+4740.18元/年×4年×2/3+4740.18元/年×4年×1/3),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79782.70元(108680.00元+71102.70元);2、关于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付21407.50元,本院予以尊重;3、原告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凭票据支持2808.00元,原告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按三名成年家属务工五天计算为1538.96元(37448元/365天×3人×5天),故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4346.96元(2808.00元+1538.96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 0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235537.16元(179782.70元+21407.50元+4346.96元+30 000.00元)。本案中,受害人熊庭洪系熊一、郝某某法定扶养义务人之一,且熊一、郝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熊一、郝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辩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争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熊庭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本案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故具体责任分担以被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由此,赔偿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份被告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皖K68371号车驾驶人苗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物流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将皖K68371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皖K68371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其余损失113537.16元(235537.16元-12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皖K68371号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赔偿79476.01元(113537.16×70%),合计201476.01元(122000.00元+79476.01元)。关于物流公司要求在原告方应得赔偿中扣减5200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同意在赔偿额中扣减从大方交警队领取的2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在扣减2000.00元后,原告方应得赔偿额为199476.01元(201476.01元-2000.00元)。扣减的2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物流公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因熊庭洪死亡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9476.01元。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过错,车辆所有人物流公司所投保险种保险标的不包括法律服务特约险,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熊一、郝某某、李某某、熊二、熊三因熊庭洪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9476.01元;

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阜南兴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昌 海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志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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