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万武诉多兴德劳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2
原告黎万武。

被告多兴德。

原告黎万武诉被告多兴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万武、被告多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万武诉称:2014年4月16日我在贵阳市南明区菊花洞路虹祥花郡B栋704号多兴德家做泥水装饰,其中糊线槽157m×4元=628元,铺地平22 m×13元=286元,包厨房水管柱2根(2×150元=300元),糊门洞、补门边150元,总计发生劳务费用1364元。2014年5月22日早上我去被告家索要该劳务费,但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64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多兴德辩称:2014年4月上旬,我和原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我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菊花洞路206号虹祥花郡B栋7楼4号房屋的局部装修工程。具体承包的工程项目有水电管线槽抹平、水泥地坪、下水管柱包封、墙地面瓷砖铺贴、阳角瓷片打磨、门槛石安装、窗台石安装等。4月中旬原告到我家中只施工了一天,后经我电话多次要求,原告仍拒绝继续施工。一个月后,为了不再扩大损失,我只好另请装修师傅进行装修。5月22日,原告找上门要求我支付费用,并使用暴力破坏屋内装修,砸坏墙壁和水管包装柱等。后经我报警,原告才被警察带离现场。原告未履行与我达成的口头约定,承诺的七个分项装修工程一个都没有做完,不作任何交代就一走了之,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其所做的工程没经过检查验收等程序,故原告的诉求是无效的。同时,我要求原告赔偿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3000元、暴力打砸造成的经济损失700元及给我和家人造成的身心伤害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南明区菊花洞路206号虹祥花郡B栋7楼4号房屋的局部装修工程。双方约定铺瓷砖30元/平方,线槽铺平4元/平方,地平13元/平方,包柱子130元/根,阳角打磨20元/米,门槛石30元/块。4月16日,原告依约到被告处施工了一天。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未继续施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当日完成的项目有:地平22平方,线槽铺平50平方左右,两根柱子包了一半,另外补门边价格为5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黎万武于2014年4月16日为被告多兴德提供劳务是事实,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因原告未能提交自己所完成工作量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及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本院对原告的工作量及劳务费进行如下确认:地平22平方×13元/平方=286元,线槽铺平50平方×4元/平方=200元,包柱子1根130元,补门边50元,劳务费合计666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364元,本院支持666元。被告辩称原告以暴力方式讨要劳务费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身心伤害而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万武支付劳务费666元。

二、驳回原告黎万武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黎万武已预交),由原告黎万武承担25元,被告多兴德承担25元(多兴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黎万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玲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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