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梅军(一般授权),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沈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7日生育长女沈某妍,2010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沈某然,2009年3月17日在大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9年双方修建了位于长石镇新阳村弯子组的住房三间。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婚后没有感情基础,虽然生育两个孩子,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共同生活过程中,彼此的性格,生活习惯存在极大的差异,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已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沈某然由原告抚养,沈某妍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7日生育女孩沈某妍,2010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沈某然。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结婚证、人员基本信息打印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欲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必须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海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 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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