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平与张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任启荣,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忠兰,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有俊,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光平与被告张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启荣,被告张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 000元,该款系被告3年前所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70 000元并从2015年4月起按双方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张忠兰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利息也是我自己写的。原告给我的是现金。对借款一事我认可,但我现在的确还款压力很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光平现金柒万元正(小写70 000.00元)。月利息2%”。该款由原告现金支付被告,自2015年3月24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 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息2%,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资金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平借款7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息24%计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忠兰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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