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陆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陆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审判员 谭万宇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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