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今源诉刘鹤源、刘东源、刘建源、第三人刘秋霞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3
原告刘某甲,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奉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住贵阳市。

被告刘某丙, 住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55号27栋附10号。

第三人刘某丁。

第三人刘某戊。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第三人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奉天、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第三人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五人的父亲刘杰在花溪大道北段255号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一栋,五人的父母去世后,该房由二被告居住。后五人因分割该房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判决原告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55号27栋附7、8、9、10号平房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房屋是我和刘某丁出资修建的,当时我父母并无工作,没有钱建房。原告及刘某丁成家后与父母分家时已分了老房,本案争议的房屋则由父母及我和妹妹居住,原告对该房当时明确表态是不要的,但没有出具相应依据。原告对母亲不孝,被母亲赶出了家门。现是因为本案房屋要被拆迁,原告才来主张,其实我也是同意分一部分给原告的,只是要求原告少分点,同意争议房屋的附8号(约18平方米)归原告。

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刘某丁辩称:同意平均分割争议房屋。

第三人刘某戊辩称:同意平均分割争议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第三人刘某丁、刘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五人的父亲刘杰于上世纪70年代在贵阳市云岩区花溪大道北段240号付19号1层修建了住宅一栋(该房在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太慈桥派出所登记的老号为: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55号27栋附7、8、9、10号平房),该房于2001年6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建筑面积为103.84平方米。五人的父亲刘杰于1996年3月3日去世、母亲欧阳英于2005年10月8日去世,现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刘某丁、刘某戊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现原告刘某甲以其应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房屋系登记在刘杰名下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花溪大道北段240号付19号1层住宅,刘杰及其妻欧阳英生前均未对该房作出过处理,故该房系刘杰夫妻所留之遗产,依法因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二人的子女)继承,亦即由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现原告刘某甲主张对上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花溪大道北段240号付19号1层住宅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故原告刘某甲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由被告刘某乙和第三人刘某丁出资修,但其提供的四张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出资修房的事实,故对被告刘某乙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及第三人刘某丁成家后与父母分家时已分了老房,本案争议的房屋由父母及被告刘某乙和第三人刘某戊居住,当时原告刘某甲对本案房屋已表示放弃,对此,因被告刘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又辩称原告刘某甲对母亲不孝,要求分割遗产时对原告刘某甲予以少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刘某乙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花溪大道北段240号付19号1层住宅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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