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啟国诉被告宋志韦、华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小静、张云飞。
被告宋志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童进。
委托代理人孔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军。
原告沈啟国诉被告宋志韦、华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啟国及委托代理人周小静,被告宋志韦、被告华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啟国诉称:2014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宋志伟驾驶贵A8972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花果园售楼部方向沿花果园大街往花果园购物中心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果园大街时为避让前方障碍物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致原告左距骨、右内踝骨折住院25天。2014年9月10日,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宋志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志韦所有的贵A8972C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宋志韦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身体上的痛苦,被告宋志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股贵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75639元(1、医疗费4000元,2、残疾赔偿金41334元,3、误工费76332元, 6000元/月×265天÷20.83天; 4、护理费12985元,115天×28224×12月÷20.83天﹦1358元;5、营养费100元×145天,计1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计25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640.2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434×5×10%÷2人﹦1358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判令被告华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志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范围由法院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诉请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宋志韦驾驶贵A8972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宋志韦)从花果园售楼部方向沿花果园大街往花果园购物中心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果园大街时为避让前方障碍物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啟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啟国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贵州省建筑医院治疗,被告宋志韦垫付医疗费2003.05元,之后原告转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3日),经诊断为: 1、左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粉碎性骨折;3、右距骨周围脱位;4、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3202.8元(其中原告支付4509.1元,被告宋志韦支付8693.70 元)。原告所受伤害2014年11月19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沈啟国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内踝、右距骨骨折,经评定:1、伤残程度达十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3、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贵A8972C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2013年6月至今暂住贵阳市云岩区沙河社区汪家湾居民组16号。
审理中,原告提供贵阳饰家天下装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下属施工队从事装饰泥工作业,日薪300元。被告华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另,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护理原告4天,支付原告4天生活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志韦驾驶贵A8972C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宋志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啟国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宋志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5205.85元(其中原告支付的4509.1元,属其实际损失,被告宋志韦垫付的医疗费,按其与被告华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结算)。2、残疾赔偿金41334元,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在贵阳饰家天下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被扣工资证明等,本院按2014年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60元/年计算,原告鉴定的误工期240日,误工费计24039.4元;4、护理费,按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130元/天×90﹦11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扣除4天,实际支付11180元; 5、营养费,按鉴定营养期120日,20元/天×120﹦2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2000元,扣除4天,实际支付16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予以支持。12、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7432.5元。因贵A8972C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啟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107432.5元。
二、驳回原告沈啟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原告沈啟国负担1200元;由被告宋志韦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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