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锋、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杨先林,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春。
被告陈锋,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贵,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陈锋、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烽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联社诉称:2012年4月1日,以借款人陈锋为甲方,原告大方县联社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装修酒店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31‰,贷款逾期的,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烽凌公司与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烽凌公司为被告陈锋与原告大方县联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后,原告大方县联社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陈锋发放贷款494万元,同年4月28日发放416万元、6月6日发放90万元。贷款后,被告陈锋仅归还了原告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及672.4万元本金。截止2015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大方县联社本金327.6万元,利息8.03095万元。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大方县联社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陈锋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大方县联社贷款本金327.6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8.03095万元,2015年8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复利以32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6‰支付;二、被告烽凌公司对被告陈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们已经积极归还贷款,原告说多次催收不是事实,今年之前都没有逾期过,我愿意还款,但要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请求法庭进行调解,对我的房产进行处理。
原告大方县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三份),银行流水单、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陈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陈锋未提交证据。
被告烽凌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1日,借款人被告陈锋为甲方,贷款人原告大方县联社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酒店,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执行月利率8.3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保证人被告烽凌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原告大方县联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陈锋(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4月1日、4月28日、6月26日,被告陈锋在原告大方县联社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大方县联社分别向被告陈锋发放贷款494万元、416万元、90万元,上述借据上载明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8.3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贷款后,被告陈锋陆续归还了原告大方县联社借款本金672.4万元及至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大方县联社本金327.6万元、利息8.03095万元未偿还。原告大方县联社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锋与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烽凌公司与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方县联社向被告陈锋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被告陈锋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烽凌公司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锋未完全偿还原告大方县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烽凌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大方县联社请求判决被告陈锋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327.6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8.03095万元,2015年8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复利以32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6‰支付,被告烽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烽凌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如被告烽凌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陈锋进行追偿。被告烽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27.6万元及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8.03095万元,2015年8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复利以32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6‰支付;
二、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锋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被告陈锋、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桂海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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