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青、陈江、林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3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法定代表人陈练达,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

被告林青,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陈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林亮,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林青、陈江、林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陈江、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林青与原告富民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富民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林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江与原告富民银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富民银行于2013年12月10日向借款人林青发放了15万元贷款,现合同期满,被告林青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亮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青、陈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8591.41元、复利1023.63元,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林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林青、陈江、林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林青、陈江系夫妻。2013年12月10日,原告富民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林青作为借款人,被告林亮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江于当日向富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用本人及家庭收入作该贷款的还款来源,并用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富民银行向被告林青发放15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林青尚欠原告富民银行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8591.41元、复利1023.63元未偿还,原告富民银行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民银行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青、林亮与原告富民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江向原告富民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富民银行向被告林青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被告林青、陈江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林亮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青、陈江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亮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富民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林青、陈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8591.41元、复利1023.63元,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林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亮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如被告林亮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林青、陈江进行追偿。被告林青、陈江、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青、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8591.41元、复利1023.63元,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

二、被告林亮对被告林青、陈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亮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青、陈江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846.00元,由被告林青、陈江、林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桂海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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