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本英等诉被告王安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3
原告黄本英,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润梅,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陆勇,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江,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兰兰,住贵州省大方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

被告王安明,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付,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黄本英、刘润梅、刘陆勇、刘江、刘兰兰与被告王安明、杨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本英、刘润梅、刘陆勇、刘江、刘兰兰于2015年1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同意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2月5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本英、刘润梅、刘陆勇、刘江、刘兰兰及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周雄,被告王安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林、杨立军,被告杨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安明承包农村建房工程急需用人,就雇佣刘天银为其帮工,负责工地上的临、杂事务。约定工资每天100元,被告王安明负责食宿,其安排刘天银住在工地。2014年11月11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刘天银在被告杨付的房屋三楼上打扫卫生,抬木方时不幸从前面阳台坠楼因伤重不治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安明拿出51000.00元、被告杨付拿出15000.00元作为刘天银的安葬费。被告王安明作为三层自建住宅房屋工程承揽人没有国家规定的建筑资质,且未提供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监督,对刘天银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付修建的房屋是三层,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在审查承包人时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安明,对于刘天银的死亡,被告杨付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刘天银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58.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63638.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1、居民身份证、羊场镇平坝村委会及羊场镇派出所证明、结婚证,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注销证明,旨证明刘天银死亡的事实;

3、黄泥塘派出所《关于2014年11月11日刘天银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材料》:旨证明刘天银在杨付新修房屋三楼做工时坠楼身亡,王安明在大方县黄泥塘镇眉井村龙山组同时承建杨付、刘麒麟、万某某三户的房屋,刘天银吃住在工地和做工上班时间未作具体规定,杨付在建房尚未完工;

4、大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卷》和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天银死亡尸体体表检验分析意见》,旨证明刘天银右手戴有做工手套、刘天银是因做工才坠楼身亡以及王安明没有设立安全设施所致;

5、申请证人马某某、勾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旨证明刘天银是王安明安排到杨付家打扫卫生的事实。

二被告对第1、2组证据中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羊场镇平坝村委会及羊场镇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第3、4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马某某、勾某某、李某某在法庭上的证词有异议,三个证人均系原告方亲戚,且证词内容相互矛盾,对三个证人的证词应不予采。

被告王安明及其代理人辩称:1、刘天银的非正常死亡与王安明的雇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11月11日王安明所承建杨付的房屋工程已经停工,王安明及做工的工人此后未在杨付房屋内从事任何工作,2014年11月11日刘天银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范围非工作原因发生非正常死亡,作为曾经的雇主不论从任何角度都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且王安明有无建筑施工资质,与死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关系。2、死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因为刘天银是完全民事能力,且从事泥水工多年,对基本的安全防护意识应该有的,其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环境发生的非正常死亡,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1、收据一张,旨证明刘天银死亡后王安明预付51000.00元的安葬费用;

2、眉井村村委会证明,旨证明杨付的房屋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工状态;

3、申请证人万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均出庭作证,旨证明王安明承建杨付的房屋已经停工、死者不是从事王安明安排的劳务活动。

原告对收据无异议,对眉井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万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词无异议,对赵某某均的证词有异议。

被告杨付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刘天银坠楼死亡是2014年11月11日上午7点30分左右,王安明承包被告杨付自建房屋工程已经于出事的几天前停工,被告杨付的卫生是交给水电工打扫,不存在刘天银给被告杨付做工打扫房屋;且刘天银在死亡当天应该是和王安明在万某某家做工。综上所述,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刘天银,杨付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付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眉井村村委会证明,旨证明杨付的房屋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工状态;

申请证人谢某某、宪某某出庭作证,旨证明杨付修建的房屋已停工,屋内卫生是水电工打扫。

原告方对眉井村村委证明和谢某某的证词有异议,对宪某某的证词部分有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大方县公安局关于刘天银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情况说明。

原、被告双方对大方县公安局关于刘天银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羊场镇平坝村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天银死亡尸体体表检验分析意见》、黄泥塘派出所《关于2014年11月11日刘天银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材料》、大方县公安局关于刘天银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王安明提交的收据1张,证人万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词,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关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人马某某、勾某某、李某某因其所作证词不客关,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人赵某某均、宪某某、谢某某所作证词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刘天银死亡是否给王安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2、刘天银的死亡损失赔偿主体?3、王安明承包杨付的房屋修建是否有相应的资质?4、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

本案经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王安明与杨付口头达成房屋修建协议,王安明以170.00元一个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修建杨付位于大方县黄泥塘镇眉井村龙山组的三层房屋。王安明雇用刘天银参与修建杨付的房屋,吃住由王安明负责,王安明每天支付100.00元小工工资。2014年11月11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大方县黄泥塘镇眉井村大寨组的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杨付家新修的房子对面等客,忽然听到“呯”的一声,黄某某顺着听到声音方向看过去,看见杨付新修房子门前有一块260cm木枋,木枋旁边躺着一个人,黄某某立即跑过去,见刘天银躺在地上,随即王安明、刘应开也先后来到现场。王安明请刘应开抱着刘天银,王安明找纸壳给刘天银垫着,黄某某拔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的医生来了后,经检查,刘天银已经死亡。刘天银死亡时王安明给杨付修建的房屋尚未完工。次日,王安明预支51000.00元给刘天银的家属,杨付预支15000.00元给刘天银的家属。

另查明,刘天银与黄本英系夫妻关系,刘天银与黄本英共生育刘润梅、刘陆勇、刘江、刘兰兰四个孩子,刘天银生于1958年10月19日。王安明未取得农村建房的相应资质。大方县公安局通过调查、现场勘验及尸体体表检验等工作,综合分析认定刘天银的死亡不够成刑事案件。大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勘查杨付在建房三楼中间的房间内靠北墙距阳台53cm处见置放有5根长260cm的木枋,刘天银右手戴有手套。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黄某某在大方县公安局黄泥塘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和大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卷勘查材料,能够认定刘天银是从杨付在建房的三楼坠楼死亡。刘天银是王安明找的小工,吃住由王安明安排,王安明是按天结算刘天银的工资;且刘天银死亡时右手戴有手套,王安明给杨付修建的房屋尚未完工,刘天银的死亡应认定是在为王安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本案刘天银坠楼死亡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因此,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王安明作为包工头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王安明未取得农村建房的相应资质且未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刘天银的死亡的主要原因,王安明对刘天银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天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工作场地的危险性而疏忽大意,致使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杨付将工程承包给无农村建房相应资质的王安明,其选任过失是导致刘天银死亡的又一原因之一,对刘天银的死亡,杨付也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刘天银的死亡,根据王安明、杨付和刘天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由王安明承担50%的民事责任,刘天银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杨付承担20%的民事责任。刘天银的死亡在精神上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58.00元,可酌情考虑为3人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各项赔偿数据,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为5435.00元/年×20年=108680.00元;丧葬费为3120.67元/月×6月=18724.02元;误工费为30850.00元/年÷365天×3人×5天=1267.81元件;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为20000.00元。上述赔偿数据合计为人民币148671.83元,由王安明赔偿50%即为74335.92元,扣除王安明预付的51000.00元,王安明实际赔偿原告23335.92元;杨付赔偿20%即为29734.37元,扣除杨付预付的15000.00元,杨付实际赔偿原告14734.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安明赔偿原告黄本英、刘润梅、刘陆勇、刘江、刘兰兰因刘天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3335.92元。

二、由被告杨付赔偿原告黄本英、刘润梅、刘陆勇、刘江、刘兰兰因刘天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4734.37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450.00元,由被告王安明承担350.00元,被告杨付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国彬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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