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玲诉罗开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3
原告叶玲。

被告罗开仁,1974年5月17日。

原告叶玲诉被告罗开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乙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因项目投资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投资款,2014年4月28日,被告罗开仁向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及逾期还款利息。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7万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547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开仁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罗开仁向原告叶玲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叶玲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之前,如果5月10日未归还,按月利息5%付给叶玲。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将欠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罗开仁在欠条中明确,其所欠原告叶玲现金人民币7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将7万元偿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如被告未在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欠款,则被告按照月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被告未在该约定日期内归还,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罗开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开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玲欠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罗开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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