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燕与刘常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常富,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晏燕与被告刘常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刘常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燕诉称,原告晏燕于1997年8月28日与被告刘常富和被告刘常富的父亲刘刚贵、母亲罗用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刘刚贵、母亲罗用珍将位于遵义市市医院南侧X巷X单元X楼X号私有住房一套(面积85.84平方米),以41 344.8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还就房屋买卖协议在遵义市名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该房屋需拆迁,原告以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刘刚贵的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已得到安置还房。因被告的父母亲均已死亡,被告又不协助原告办理安置还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刘常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燕于1997年8月28日与被告刘常富和其父亲刘刚贵、母亲罗用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刘刚贵、母亲罗用珍将位于遵义市市医院南侧X巷X单元X楼X号私有住房一套(面积85.84平方米),以41 344.8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出卖方协助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双方还就《房屋买卖协议》在遵义市名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刘常富和其父亲刘刚贵、母亲罗用珍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晏燕居住使用。因该房屋原是被告刘常富的父亲刘刚贵和母亲罗用珍的拆迁还房,原告与其签订买卖协议时该房屋还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该房屋需拆迁,原告晏燕则以被告刘常富和被告的父亲刘刚贵的名义,于2003年9月7日与拆迁单位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按照该协议,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取得案外人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安置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某某还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安置还房一套,面积142.81平方米,安置的超面积部分,原告已按拆迁协议约定进行了补差。期间,被告刘常富的父亲刘刚贵、母亲罗用珍均已死亡,被告刘常富又下落不明,原告因不能办理拆迁安置还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晏燕与被告刘常富和其父亲刘刚贵(已故)、母亲罗用珍(已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公证书、原告以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刘刚贵的名义与案外人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晏燕与被告刘常富和其父亲刘刚贵、母亲罗用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尽管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刘常富和其父亲刘刚贵、母亲罗用珍就出售的房屋尚未完成产权登记,但已是依据拆迁协议实际取得,且该房屋权属并无争议。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且协议签订后,作为房屋购买方的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的出卖方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合同都已经实际大部分履行,故应认定其合同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签约各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常富的父亲刘刚贵、母亲罗用珍已过世,被告刘常富作为其子女,系法定继承人,应当履行其协议约定的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义务。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义务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晏燕与被告刘常富和被告的父亲刘刚贵、母亲罗用珍于1997年8月28日,就位于遵义市市医院南侧X巷X单元X楼X号私有住房一套出售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由被告刘常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晏燕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某某还房小区X楼X单元X楼安置还房一套(面积142.81平方米)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 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方林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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