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知芳、熊红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3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表人王纯文,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雄。

被告肖知芳,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熊红琴,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肖知芳、熊红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汇金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黔方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汇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立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黔方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周雄,被告肖知芳、熊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肖知芳于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提供了展期申请,申请展期。2014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于2014年4月6日以后就没有支付,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为80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偿还本金违约金(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为1200.00元);四、判令二被告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为4000.00元);五、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知芳辩称: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同意偿还本金,但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熊红琴辩称:我签字借款是事实,但我通知肖知芳去还款,肖知芳同意还款,我一直认为肖知芳已经把该项笔贷款还了,原告一直没有通知我,所以产生的利息是原告的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执行,律师费、违约金等与我没有关系。借款是肖知芳使用,应该由肖知芳还款。

原告汇金公司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二被告是夫妻;3、借款申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日;4、展期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肖知芳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展期,展期至2014年12月3日;5、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6、《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元。

被告肖知芳对原告汇金公司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熊红琴对原告汇金公司提交的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4、5、6组证据称不清楚。

被告肖知芳、熊红琴未提交证据。

原告汇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对有异议的证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肖知芳向原告汇金公司递交借款申请书,向原告汇金公司申请借款4万元,当日,被告肖知芳、熊红琴作为借款人,原告汇金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肖知芳、熊红琴向汇金公司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肖知芳、熊红琴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肖知芳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汇金公司申请展期,申请展期一年,2013年12月3日,被告肖知芳再次向原告汇金公司申请展期一年。借款发生后,被告肖知芳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此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汇金公司为催讨贷款,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服务合同,本案中,汇金公司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1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肖知芳、熊红琴经本院判决离婚。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熊红琴是否应当对其与被告肖知芳向原告汇金公司所借4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三、原告汇金公司主张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肖知芳、熊红琴与汇金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4万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2013年12月3日展期申请确定的还款展期,且该借款是肖知芳、熊红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汇金公司所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汇金公司要求肖知芳、熊红琴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金公司求肖知芳、熊红琴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以及按月利率的50%支付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和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罚息和复息,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汇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还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汇金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85%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汇金公司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4.85%×4=19.4%计算支付,折算为月利率为按月利率16.16‰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关于汇金公司要求肖知芳、熊红琴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信用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经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汇金公司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贵州省物价局确定的标准,因此,对汇金公司要求肖知芳、熊红琴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肖知芳、熊红琴向汇金公司借款是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知芳向汇金公司申请展期也时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汇金公司有理由相信肖知芳的行为代表的二人的行为,即使二人离婚时约定所欠汇金公司的借款由其中一人承担偿还责任,那也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汇金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对熊红琴提出,肖知芳向汇金公司申请展期,其不知情,借款是由肖知芳使用,故应由肖知芳承担4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知芳、熊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以4万元作为基数按月利率16.16‰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肖知芳、熊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元;

三、驳回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02.00元,由被告肖知芳、熊红琴共同负担400.00元,由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桂海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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