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承荣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福泉公司及第三人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3
原告邓承荣,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汪诗鹏,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平,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福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邹小斌,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福泉公司经理。

第三人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钟路。

法定代表人冯平,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邓承荣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福泉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及第三人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诗鹏、杨平,被告福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小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承荣诉称:2012年,被告将其承建的大方县红旗小区华屹锦城Ⅲ组团7、9#楼工程的墙体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得工程后,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于2013年6月施工完毕,装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0 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第三人支付该40 000.00元工程款,并以其成立的项目部向第三人发出《委托付款函》,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0 000.00元,余款未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0 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泉公司辩称:华屹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华屹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应该由华屹公司支付。

第三华屹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身份证、委托付款函、转账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0 000.00元工程款,被告委托第三人华屹公司支付,第三人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20 000.00元给原告,尚欠20 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对证明欠40 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华屹公司支付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对账明细和申请证人廖某某、方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华屹公司已经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明第三人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现查明:被告福泉公司将其承接的大方县红旗小区华屹锦城Ⅲ组团7、9#楼工程的墙体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邓承荣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福泉公司应支付原告邓承荣工程款40 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福泉公司委托第三人华屹公司向原告邓承荣支付该40 000.00元工程款,并以其成立的项目部向第三人发出《委托付款函》,《委托付款函》载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接贵单位‘华屹锦城Ⅲ组团7、9#楼’施工工程,因我公司与邓承荣有劳务发包合作,现尚欠该劳务队伍工资4万元,特委托支付4万元至邓承荣个人账户,因此次委托导致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他法律责任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其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如下:受委托单位:邓承荣,委托人身份证:×××。开户银行:大方县建设银行,开户账号:×××。委托人廖某某,经办人廖某某。”《委托付款函》上加盖了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福泉公司项目部印章,2015年2月2日,第三人华屹公司杨登峰在该《委托付款函》上签署“经汇报董事长,同意支付4万元至邓承荣个人账户,情况属实(人工费)”的意见,同时加盖了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华屹公司向原告邓承荣账户转账20 00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邓承荣遂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邓承荣主张的2 0000.00元工程款应该由被告福泉公司支付,还是由第三人华屹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福泉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中的外墙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邓承荣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邓承荣完成工程后,福泉公司应当向邓承荣支付工程款。福泉公司委托华屹公司向邓承荣支付工程款,但华屹华仅支付了其中的20 000.00元,余款20 000.00元至今未支付,因华屹公司与邓承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福泉公司委托华屹公司付款的行为,在福泉公司与华屹公司之间也未形成债务转移,因此福泉公司主张所欠邓承荣工程应由华屹公司支付的主张不成立,邓承荣要求福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邓承荣要求福泉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实为要求福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邓承荣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屹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华屹公司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福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承荣工程款20 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邓承荣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福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桂海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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