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全兰与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朝云,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绿塘乡高潮村。
代表人杨红星,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全兰与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以下简称佳宏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云、被告佳宏煤矿委托代理人舒立、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兰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佳宏煤矿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杨红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佳宏煤矿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还本无息。原告按照约定如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前还款430万元,剩余7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返还。2014年1月17日,被告佳宏煤矿(甲方)又以煤矿需要支付职工工资为由,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2014年1月17日把200万元打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第二条约定,1、甲方必须在2014年12月之前还清借款;2、为降低乙方所借资金风险,自2014年开始售煤起,乙方享有24个月原煤销售权(如因甲方原因或政策性停产时间顺延),并以当月原煤销售总吨数每吨提取20元利润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报酬;3、如果甲方在30天内将乙方的本息还清,利息总额为20万元,本协议自动解除,如果甲方在30日内未能还清全部本息,本协议继续有效,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息。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期限内,因甲方不能按时还款(指当月还款金额、应得报酬)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甲方愿意以200万元借款的五倍赔偿乙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0万元借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红星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佳宏煤矿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被告既未给原告24个月的原煤销售权和支付每吨20元的借款报酬,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70万元,并按照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24日起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返还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宏煤矿辩称:1、原告起诉佳宏煤矿主体不适格,因为佳宏煤矿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煤矿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其他证件;2、本案中的借条、协议均为杨红星签订,上面明确的借款人是杨红星,不是佳宏煤矿也不是佳宏公司,故还款义务人应是杨红星,李全兰向佳宏煤矿主张还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按照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4、原告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不能得到同时支持,只能选择其一。5、李全兰主张的70万元本息中,来自于杨红星2013年9月24日之《借条》,而该借条明确载明“用期一年,还本无息”,2014年3月杨红星提前偿还了430万元,下欠70万元,该借条已明确约定一年内无需支付利息,对一年后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全兰主张70万元产生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6、对李全兰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出借人李全兰未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李全兰与杨红星订立的《借款协议书》未生效,杨红星无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杨红星订立《借款协议书》,并在《借款条》注明“此借条贰佰万元打在闫红林卡上,以银行凭证为生效”。根据该约定及法律规定,只有李全兰将合同约定款项打在闫红林卡上,双方借款合同才生效。尽管李全兰向法庭提供200万元的打款凭证,但打款人是李海洋,而非李全兰;同时,原告亦不能证明李海洋基于本案之借款协议向闫红林打款200万元,故李全兰提供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
原告李全兰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李全兰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佳宏煤矿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条、建设银行汇款回执,用以证明佳宏煤矿于2013年9月24日与李全兰签订借款合同,及2013年9月26日李全兰依约向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杨红星指定的账户上汇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本无息;佳宏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李全兰的证明目的,因为杨红星出具的借条上说明用期一年,还本无息,在2014年9月24日前不应当给付利息,借条的借款人是杨红星,而不是佳宏煤矿,因此该借款应由杨红星偿还,佳宏煤矿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但该印章是加盖在时间上,而不是加盖在借款人项下。3、《借款协议书》、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佳宏煤矿与李全兰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李全兰依约于2014年1月17日、1月18日分别向佳宏煤矿法定代表人杨红星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200万元,李全兰与佳宏煤矿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前,自2014年开始售煤起,佳宏煤矿给李全兰24个月的原煤销售权,借款报酬为当月原煤销售总吨数每吨提取20元利润给李全兰,若佳宏煤矿在30天内把李全兰200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还清,《借款协议书》自动解除,否则协议继续有效,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算,按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支付李全兰利息,因佳宏煤矿不能按时还款,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佳宏煤矿愿意以200万元的5倍支付违约金;佳宏煤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李全兰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付款人是李海洋,收款人是闫红林,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全兰履行了200万元的借款义务,李全兰和佳宏煤矿双方约定200万元打在闫红林的卡上,但该款并非李全兰所打的款,民间借贷以实际支付为生效的前提,李全兰并未支付200万元,其主张不应得以支持。4、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李全兰支付借款的事实;佳宏煤矿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协议书明确了杨红星向李全兰借款700万元,但该700万元是否包含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无法明确,相反两份协议书均是杨红星与李全兰之间签订,进一步证明借款人为杨红星个人,而非佳宏煤矿。
被告佳宏煤矿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全兰提交的证据,被告佳宏煤矿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佳宏煤矿是2010年8月6日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营业场所为大方县绿塘乡高潮村,负责人为杨红星,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0000000038576,税务登记证号为黔国税字522422670731734号。2013年9月24日,李全兰与佳宏煤矿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当日,佳宏煤矿向李全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全兰现金伍佰万元,用期一年,还本无息。¥:5000000元。借款人:杨红星。注〈此款打在闫红林卡上为准〉。2013.9.24。在时间“2013.9.24”上盖有佳宏煤矿印章。当月26日,李全兰通过其子李海洋账户向闫红林账户转账500万元。2014年1月17日,佳宏煤矿作为甲方与李全兰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借款期限、金额及用途管理:1、乙方在2014年元月17日把贰佰万元打到甲方指定账户。账户由甲方指定,密码乙方设置,双方共同管理。2、资金支出双方共同管理,确保用于春节前职工工资发放及节后煤矿复工使用,不得私自挪用。二、甲方还款方法及乙方应得报酬:1、甲方必须在2014年12月份之前分批还清借款及报酬。(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2、为降低乙方所借资金风险,自2014年开始售煤起,乙方享有24个月原煤销售权(如因甲方原因或政策性停产时间顺延),并以当月原煤销售总吨数每吨提取20元利润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报酬。3、如果甲方在30天内将乙方本息还清(借款以借据为准、利息总额为20万元),本协议自动解除。如果甲方在30日内未能还清全部本息,本协议继续有效(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息)。三、原煤销售及资金管理:1、原煤销售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所收煤款预存在甲方指定账户,每月30日由乙方提取当月应得报酬、还款金额后,剩下余款如数上交甲方财务。2、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销售制度,严禁徇私舞弊,违者将负法律责任。四、违约:本协议期限内,因甲方不能按时还款(指当月应还款金额、应得报酬)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甲方愿意以贰佰万元借款的五倍赔偿乙方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补偿。协议甲方由杨红星签字,乙方由李全兰签字,并加盖了佳宏煤矿印章。协议书的第一页上杨红星用笔书写了“注明此款打在甲方指定人闫红林账上为准”的内容。同日,杨红星向李全兰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借到李全兰现金贰佰万元整。如用一年利息壹佰贰拾万元,以实际使用期付利息。此借条贰佰万元打在闫红林卡上,以银行凭证为生效。借款条上加盖了佳宏煤矿印章。李全兰分别于2014年1月17、1月18日日通过其子李海洋账户向闫红林账户转账50万元和150万元。因双方发生纠纷,绿塘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杨红星,乙方李全兰。调解事由:因甲方向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柒百万元整(有借条)用于经营佳宏煤矿,甲乙双方另签有工程承包合同。现因甲方解除乙方的承包合同,乙方要求甲方归还借款,应甲乙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请求,绿塘乡人民政府组织本次调解,协调双方借、还款事宜。经调解,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平等自愿、互相尊重的原则,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先向乙方还款伍佰万元人民币,剩余贰佰万元择期另行协商还款事宜。甲方必须于2014年3月31日前完成向乙方还款伍佰万元,还款方式为:(一)、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肆佰伍十万元;(二)甲方取现金伍拾万元交给乙方(李全兰),由甲方及政府工作人员共同监督乙方现场发放乙方工队工人工资。二、乙方收到甲方的还款500万元后,甲方与乙方的承包合同自然终止且作废无效。三、乙方工队的工人工资由乙方收到甲方的伍佰万元还款后,一日之内支付完毕并全部撤离佳宏煤矿,乙方工队工人工资与矿方无关,概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工队不能因工资事情寻衅滋事和影响矿方正常生产,如因乙方工人造成严重后果,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佳宏煤矿向李全兰支付43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5月14日,李全兰以佳宏煤矿为被告、大方县绿塘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黔方民初字第780号],要求,1、佳宏煤矿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继续履行《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工程承包协议书》,2、佳宏煤矿支付欠款70万元。该案在庭审中,本院进行释明,李全兰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后,本院判决驳回李全兰诉讼请求,李全兰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0日,李全兰就70万元欠款和200万元借款诉来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所欠的本金70万元,并按照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24日起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返还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本院立案受理后,佳宏煤矿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撤销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调解协议书》,并判决李全兰返还佳宏煤矿1 612 734元。对佳宏煤矿的反诉,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其反诉与本诉之间没有牵连,且佳宏煤矿要求撤销的两份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是杨红星和闫红林,李全兰在该两份协议中的地位是第三人,因此对佳宏煤矿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在庭审中告知佳宏煤矿可另案主张权利。在(2014)黔方民初字第780号案件中,佳宏煤矿也以同样理由同样诉求提出反诉,本院作出不予受理其反诉裁定后,佳宏煤矿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不予受理的裁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佳宏煤矿的被诉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李全兰能否既主张四倍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的规定,佳宏煤矿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且在诉讼过程中,佳宏煤矿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是佳宏煤矿自己提交给本院,因此对佳宏煤矿提出佳宏煤矿没有营业执照和其他证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佳宏煤矿具有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李全兰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款条均加盖了佳宏煤矿的印章,应认定借款人是佳宏煤矿,杨红星作为佳宏煤矿负责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佳宏煤矿作为一种组织,其本身是不可能行使签字的行为的,签署相关文书只能由其负责人或授权的人员行使。故对佳宏煤矿提出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款条上签字的人是杨红星,应由杨红星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佳宏煤矿提出200万元的打款凭证上打款人是李海洋,而非李全兰,李全兰提供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李全兰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因此《借款协议书》并未生效的抗辩主张,由于在绿塘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时,杨红星作为佳宏煤矿的负责人参加调解,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已明确认定借款共计700万元,因此对佳宏煤矿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佳宏煤矿与李全兰签订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款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佳宏煤矿应当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给李全兰,佳宏煤矿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全兰请求判决佳宏煤矿返还2013年9月24借款中尚欠的70万元和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李全兰要求佳宏煤矿支付利息的主张,在2013年9月24日的5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上,双方约定“用期一年,还本无息”,也就是说一年内还款无需支付利息,但对一年之后是否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该7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70万元借款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然双方签订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但李全兰通过其子李海洋向佳宏煤矿提供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使用借款的时间为一年,即2014年9月26日到期,故该7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9月27日起算。对于2014年1月17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200万元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果甲方在30天内将乙方本息还清(借款以借据为准、利息总额为20万元),本协议自动解除。如果甲方在30日内未能还清全部本息,本协议继续有效(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息)。”因佳宏煤矿至今未向李全兰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执行“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息”的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全兰主张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200万元借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李全兰是2014年1月17日向佳宏煤矿提供50万元借款,1月18日提供150万元借款,因此该2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150万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
对李全兰主张2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是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已判决佳宏煤矿按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如对李全兰的该主张再予以支持,就与国家最高只能保护四倍利率的利息的宗旨相违背。因此对李全兰要求佳宏煤矿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全兰借款27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70万元从2014年9月2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0万元从2014年1月1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50万元从2014年1月1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 000.00 元,由原告李全兰负担16 600.00元,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负担 28 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桂 海
审 判 员 杨 昌 齐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君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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