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琪曦诉被告石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许某某、南京帛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4
原告周琪曦,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杨平,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瑞,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某某,住江苏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南京帛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翠岛花城荷田苑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宝,董事长。

原告周琪曦诉被告石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 “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许某某、南京帛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琪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石瑞、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柳、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南京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20时20分,石瑞驾驶许某某所有的挂靠在南京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苏A8985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瓢井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17公里加5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对向行驶的由我借给杨亚宇驾驶的贵FJ0547号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亚宇等人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安排将贵FJ0547号车拖至瓢井镇中洞村停放,因该车受损严重,被告不予修复不能使用该车。该车系我按揭贷款购买,每月偿还1349元,到2014年12月才还清。此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瑞负全部责任,杨亚宇等人无责任。苏A8985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事发后,我多次要求四被告折价赔偿我的损失,均被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1、我的贵FJ0547号车的损失30337元;2、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10000元、停车费(看车费)360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拆散费600元;3、我从2014年1月至12月共11个月的车辆按揭款(还款)1483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也就是本案中车辆的修理费用,其余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请求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不超过30000元,如果赔偿的话就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第2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评估费相加比修车费还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属于原告扩大损失,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三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管是否发生事故原告都必须承担按揭款(还款),所以我方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瑞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有全保险,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车子是公司聘用我开的,汽车只是许某某出资购买,汽车登记在南京汽车公司名下,许某某承包,我们是公司统一聘用的驾驶员,工资是3000元左右。

被告许某某、南京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石瑞驾驶南京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8985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瓢井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成线1517公里加500米处时,超越前方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借给杨亚宇驾驶的贵FJ054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杨亚宇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瑞负全部责任,杨亚宇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排并将贵FJ0547号车拖至大方县瓢井镇中洞村停放。被告方不予修理该车导致原告未能使用。该车系原告分期付款(按揭贷款)购买,每月偿还银行1349元,至2014年12月还清(偿还14839元)。贵FJ0547号车受损后,为正确处理纠纷,本院外委办依原告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车损(零部件)鉴定,委托贵州浩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根据贵州浩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贵FJ0547号车的损失价格为303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检验费)30000元,评估费10000元,拖车及车辆拆散费1400元,停车费(看车费)3600元。石瑞系南京汽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

另查明,苏A8985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发票一份、评估费收据、看车费收据、贵FJ0547号车辆的拖车费及拆车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2、几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及第十五条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其财产权受到侵害,可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苏A89853号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苏A89853号车机动车一方在该事故中负全责,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之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再有不足,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南京汽车公司及石瑞赔偿。贵FJ0547号车受损后,客观上必然产生拖车及车辆拆散费1400元、停车费(看车费)3600元;车受损后,因被告未修复不能使用,本院依原告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车辆损失等进行检验鉴定及评估,经评估贵FJ0547号车的损失价格为3033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检验费)30000元、评估费10000元。上述几项费用共计75337元,属原告合法处理此次纠纷所客观产生,属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1月至12月共11个月的车辆按揭款(还款)14839元,该请求与被告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苏A89853号车在该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依法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苏A8985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A89853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琪曦75337元;

二、驳回原告周琪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南京帛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光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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