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曾某甲。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暴,为了孩子我多次忍让,但被告劣性不改。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曾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7年9月6日生育男孩曾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离婚声明及离婚协议书,欲协议离婚,后双方反悔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等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户口本、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其应提交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光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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