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林、张国友与被告卢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国友,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诗鹏,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军。
被告卢龙,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国林、张国友与被告卢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林、张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于2014年12月3日为承包人卢龙做挡墙单(砌堡坎)工作,施工地点在凯里市未来城,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以每方(立方米)32.5元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我们共完成施工量1750方,经结算被告应付报酬56785元。施工过程被告已预付6300元作我方生活费,该费用我们同意在请求总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我们报酬50485元。经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们支付劳务报酬50485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为我施工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按施工量结算,每立方米为30元。施工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经验收原告方的施工量为1756立方米,但二原告称施工量有出入,要求我每立方米加2.5元,我同意。经结算二原告的工程款(报酬)为53558元,我已全部付清,支付情况是:在原告施工期间我支付原告生活费22800元(属劳务报酬的一部分),工程款结算后我又支付欠款307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50485元。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方为被告(承包人)做挡墙单工作(砌堡坎),施工地点在贵州省凯里市未来城。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以施工量为标准计算,每立方米32.5元。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二原告共完成施工量1750立方米,被告应付报酬56875元。扣除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预支的生活费6300元,被告还应支付 5057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及班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生活费借支记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卢龙是否欠原告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其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报酬504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通过支付生活费等方式给付所欠原告报酬,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林、张国友劳务报酬款50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1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卢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光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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