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同居生活, 2007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为此经常与我吵闹,并独自离开我外出,我因生活无着落,于2013年4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都是残疾人。我是为了家庭生活才离家外出务工,我外出时已将原告交由我父母照顾,但我走后,原告的父母就把原告喊回家去了,特意造成我们的夫妻感情不和。我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同居生活,2007年1月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孩子。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后,原告于2013年4月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调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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