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4
原告龙某某,穿青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杨孝江。

被告杨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龙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未经登记同居,同居后生育一个孩子。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特诉请人民法院明确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一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大方县鼎新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3、大方县鼎新乡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现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个子女:长子杨某甲,生于2004年2月23日。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3月2日外出务工,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生育的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一个子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所生孩子杨某甲由原告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翔

审 判 员  荣碧春

人民陪审员  周顺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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