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3叶有钦诉众福房开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5:34
原告叶有钦。

委托代理人林志嵩、龚学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新华路126号(富中国际广场)25层1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继华,陈拉(助理)。

原告叶有钦诉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有钦及委托代理人林志嵩,被告众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渠及委托代理人郑继华、陈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有钦诉称:覃胜、张丽丽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买了位于花溪大道众福家园B幢(B)幢1单元8层4号房屋,面积138.14平方米,价格500 000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6日,被告于交房后540日内给覃胜、张丽丽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覃胜、张丽丽积极履行合同,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500 000元,被告也于2010年9月6日向覃胜、张丽丽交付了房屋。2012年3月15日,覃胜、张丽丽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后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利。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多次催促此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已付房款500 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6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止,截止起诉之日违约1000日,合计115 75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坐落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48号众福家园B幢(B)1单元8层4号房屋系覃胜、张丽丽向被告众福公司所购买,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52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众福公司交付房屋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与覃胜、张丽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现原告依据覃胜、张丽丽与被告众福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众福公司为自己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产生的违约金,鉴于原、被告之间无合同约定,原告亦不是合同编号为201052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故不具备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有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8元,退还原告叶有钦。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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