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诉被告杨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34
原告文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文兴平,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贵,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文某诉被告杨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法定代理人文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陆,被告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7月30日19时40分,被告驾驶的贵FE910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方县东关乡岩下村占毕线154公里加100米处,与文国君(原告之父)驾驶的FU422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文国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杨贵赔偿原告家损失188768.30元,双方未反悔。在188768.30元赔偿款中,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了122306元,被告给付了安葬费22000元、治疗费17500元,尚欠26962.30元未给付,原告家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赔偿款26962.3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1.2%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30日,同年9月27日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28日已履行完毕相关赔偿事宜。文某应在2014年9月27日前诉讼。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此案文国君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文某、杨琴、文兴平、陈正秀,应追加作为被告,文兴平不应作为法定监护人,否则会侵犯他人权益。原告称我欠26962.30元不属实,该款项已包含在2012年9月28日的杨琴领取的188768.30元的协议款项中,不存在欠款。26960.00元我拿给了杨琴,杨琴没有出具收条给我,我出具的18万多的欠条是我没有给原告家收回来。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履行完毕,不应重复获得赔偿,且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主体不适,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9时40分,文国君(原告之父)驾驶的FU4224号二轮摩托车沿占毕线由大方县双山镇往大方镇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5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贵FE9109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文国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文国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6日死亡,8月27日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杨贵按40%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8768.30元,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为便于保险公司理赔,杨琴(原告之母)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内容为收到杨贵188768.30元赔偿款的收条一份,因该款当日未赔付,杨贵便向原告方出具了内容为“欠文国君188768.3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定于2012年12月1日还清”的欠条一份。之后,保险公司分2次将交强险内的赔偿款122306元打入文兴平的账户上,被告杨贵也给付了安葬费22000元、治疗费17500元,共计39500元。被告杨贵尚欠26962.30元未给付。经原告家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文国君死亡后,其继承人有其子文某、妻杨琴、父文兴平、母陈正秀,原告文某之母杨琴离家外出不知所踪,文某祖父文兴平,祖母陈正秀系文某的监护人。庭审中,文兴平、陈正秀表示此次事故的赔偿款其放弃应得的部分,全部由文某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调解书、杨琴出具的收条、杨贵出具的欠条、大方县双山镇高坪村委出具的证明、文应江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所欠款26962.30元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否偿还。

本院认为:死者文国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2012年9月27日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履行部分义务后,尚有欠款26962.30元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偿还所欠原告赔偿款26962.30元。原告主张此款的利息,因该案系交通事故达成的有关赔偿事宜,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原告方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2014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此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6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年,至2016年9月6日届满,故本案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的理由不能成立,文国君死亡后,继承人有文某、杨琴、文兴平、陈正秀,庭审中,文兴平、陈正秀表示放弃此次事故的赔偿款应得的部分,全部由文某继承,而杨琴不知所踪,故文某作为原告符合规定,诉讼主体合格。原告称其不存在欠款,剩余的26960.00元已给了杨琴,其出具的欠188768.30元的欠条没收回来的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某交通事故赔偿欠款26962.30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光祥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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